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248號、94年度毒偵字第5309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87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吸管壹支,均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吸管壹支,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已滿3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必要,遂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所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撤銷停止戒治,而於89年6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05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乙○○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乙○○未能警惕並戒絕毒癮,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中旬某日時起,至同年9月22日中午12時許止,連續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為皮下靜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乙○○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5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同上開地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海洛因一併注射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5月26日下午4時42分許、6月3日上午10時許及9月23日下午5時10分許分別為警查獲,並先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及吸管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不諱。且被告於
94年5月26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煙毒、麻藥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6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碼F-94543)各1紙在卷可按,並有當場一併遭查獲之 林榮坤 指陳明確。同年6月3日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388)、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等各1紙附卷可稽。同年9月23日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煙毒、麻藥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F-94845)、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0月
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為憑。而扣案白粉1包、注射針筒2支及吸管1支經分別送驗結果,白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注射針筒2支及吸管1支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0691號鑑定通知書1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4紙及查獲照片共6幀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已滿3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必要,遂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所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撤銷停止戒治,而於89年6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個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已如上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遞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又連續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改過意志不堅,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責難;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係自傷行為,尚未危及他人,反社會危險性應屬較低,且犯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
0.09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之。另注射針筒2支及吸管1支亦如上所述均驗有海洛因陽性反應,該等物品所沾覆毒品已難析離秤重,自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上開條例同條項宣告沒收銷毀。另扣案之止血帶1條驗無毒品反應,且非被告所有,業經林榮坤陳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鳳山刑事第2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