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413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657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針筒壹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8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以87年度毒聲字4325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甲○○於強制戒治期間,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5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
88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22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45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惟甲○○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11月9日戒治期滿,至於起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1月31日確定,甲○○因該案入監服刑後,於93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甲○○竟又於
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2月23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而於同年3月20日確定。
二、詎甲○○仍不思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間某日起,迄94年7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號自宅及不詳地點等地,以海洛因摻入礦泉水調和後注射手臂血管,或用香菸摻雜海洛因後以打火機點燃香菸將所產生之煙霧由口鼻吸食入體內等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4年5月19日及94年6月13日,在上開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於94年5月19日經警依列管毒品調驗之相關規定通知甲○○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警於94年6月1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其形跡可疑向前盤查,而查獲併扣得注射針筒1支(未使用過),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暨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請求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8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以87年度毒聲字4325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甲○○於強制戒治期間,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5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22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45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被告甲○○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11月9日戒治期滿,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業已符合93年1月9日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依法應予追訴論科。
貳、實體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又被告經警二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影本、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長榮大學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此有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附表二第89項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由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4年2月23日之後某日起,至94年6月13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於94年6月1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部分之事實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其他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行為不同,罪名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1月31日確定,並於93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二度強制戒治期滿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非處以較長之刑期,不足矯正其惡習,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時間久暫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預備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針筒1內尚有毒品殘留,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心儀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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