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5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564號上訴人華宇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吳素玉 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接受雇主 陳弘杰 委託以 陳耿昭 為受監護人名義,辦理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之申請許可等事項,於申請時提供由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惟該院以民國92年1月17日92彰基病歷字第9201037號函復前開診斷證明書並非該院所開立,勞委會乃以92年4月14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移由被上訴人查處。嗣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以92年10月13日府勞行字第0920159116號處分書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有案。又「……若診斷證明書係由仲介公司或仲介業者委由其他人所提供,則仲介專業人員應知接受雇主委任辦理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應檢具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對於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未經醫師親自勾選填註而合法開具,縱非有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亦有可歸責性,如不能證明其無法避免行政法規之違反時,即認定為有過失,自應依相關規定論處行政責任。……」勞委會92年6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20205073號函釋在案,本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相符,自得適用。本件係雇主陳弘杰委託上訴人之業務員乙○○辦理外籍監護工之申請,而上訴人亦稱其受雇主委託,代為接送受監護人至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以作為申請外籍監護工之用,之後因業務繁忙另行委託第三人 許傑偉 代辦接送病人至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則上訴人對其受託人員本應負高度監督審查之責,自難謂其向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網站查詢病人就診掛號情形,即認其對系爭診斷證明書之真偽,已盡調查能事。參酌民法第224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法理,上訴人自應就該其委託人員許傑偉提供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之行為負責,其主張為無過失核無足採,依首揭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及說明,即應受處罰。因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乃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上訴人並未向醫院查證診斷證明書真偽,涉有過失情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判決為不當,惟查本件上訴人對其委託人員所提供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亦應負過失之責,業經原判決敘明詳細理由,而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復未具體說明該判決合於不備理由之事實,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