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一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鍾治漢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七、七四八六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己○○處有期徒刑貳年,戊○○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己○○、戊○○為夫妻關係,共同在屏東市經營英格文教企業社、英格托兒所及英格語文補習班等業務,因拓展劫教業務及原已負有債務之故,自民國(下同)七十餘年間起,即開始向右人丑○○、子○○○夫妻、丁○○、寅○○○、甲○○、丙○○及癸○○等人商借小額借款,初時有借有還,信用頗佳,惟至八八十三年初(起訴書誤載八十三年底)起,明知彼等財務狀況入不敷出,已陷入危機,如再對外舉債,將無力償還,乃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隱瞞已陷困境之事實,由夫妻二人或由戊○○出面,向前述友人及乙○○○、庚○○、壬○等人,佯稱其夫妻與屏東縣政府官員及縣籍立委關係良好,或假藉己○○經營泰盛庭園綠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盛公司),可順利標得多項公共工程,有厚利可圖,惟急需資金挹注,如共襄盛舉,日後不但本息可期,且可分紅入股等誘人事由,及有彼等票據或客票保證等情況下,使丑○○人不疑有詐,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先後借款與己○○、戊○○夫妻,詳如附表所示。嗣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份後,己○○、戊○○所交付之票據,或退票或無法兌現,且未能支付利息或償還本金,丑○○等人始悉己○○、戊○○夫妻並未標得任何公共工程,而知受騙。己○○、戊○○共詐得五千七百三十一萬六千八百五十元花用。
二、案由丑○○、子○○○、丙○○、丁○○、癸○○、甲○○、壬○等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己○○、戊○○均否認有前開詐欺犯行,己○○辯稱:伊雖然是英格文教企業社、英格托兒所、英格語文補習班之負責人,但伊僅有看會計作的帳,及幫忙接送學生,財務部分均由戊○○負責,伊並未與戊○○或單獨向丑○○等人借款;戊○○辯稱:伊向告訴人等借款是事實,是從七十四年間開始,即陸續借款週轉,先前均有清償本息,告訴人等分別為伊等之房東、學生家長、同學、鄰居及友人,相識數年至數十年,對於被告夫妻均應非常熟識,均明知伊夫妻之事業全部在英格教育機構及其附屬業務,亦明知伊夫妻從未參與任何工程及經營綠化公司,伊從未以上開事由向告訴人等借款,事後未能償還本息,實係背負娘家債務及被高額利息拖跨,並無詐欺犯意各等語。
二、惟查:㈠前開被告等向被害人等詐稱彼等人際關係良好,可順利標得多項公共工程,有厚
利可圖,日後本息可期,並可分紅入股,償債能力良好等誘人事由,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陸續借款與被告二人,屆期被告二人所交付之票據,未能兌現等事實,迭據被害人等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訊問及歷次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二人簽發之支票、本票,交付之客票、退票理由單、借據及被告戊○○致甲○○提及「己○○的工程款入帳」、「己○○的工程業務增加,急需財務週轉」等情之信件等附卷可稽。
㈡被害人即被告等所經營之托兒所司機庚○○指稱:己○○係以其工程需要而借款
;被害人丁○○亦稱:被告己○○告知其係 曾永權 之秘書,且與 伍澤元 關係良好,綠化公司(即泰盛公司)亦是他開的,所以才借他的各等語(偵四卷第四八頁反面,第四九頁、第八五頁),並有己○○為立委曾永權助理之名片影本在卷足憑(偵二卷第六七頁)。前開被告戊○○致甲○○之信函,日期雖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惟就庚○○之陳訴,及己○○印有「泰盛庭園綠化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片(調查卷第四頁)觀之,足認被告二人確有以此情由向被害人等詐借現款無訛。據被告己○○指稱:伊僅係泰盛公司掛名股東,並未出資及擔任何種職務等語。被告己○○既係泰盛公司掛名股東,並未參予任何業務,如非供為借款之藉口,又何必印製其為泰盛公司之名片之理。
㈢次查被告二人使用之支票帳戶,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存款戶名為英格
文教企業社,負責人己○○,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開立支票存款戶,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拒絕往來)、台灣銀行屏東分行(戶名戊○○,八十三年十月四日開戶,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拒絕往來)、台灣省合作金庫屏東支庫(戶名戊○○,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開戶,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拒絕往來)、大眾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戶名己○○,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開戶,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拒絕往來)、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戶名亦為英格文教企業社,負責人己○○,七十三年十月八日開戶,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拒絕往來)、台東企銀屏東分行(戶名己○○,八十年三月七日開戶,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拒絕往來)多家,此有前述行庫函及所附往來紀錄卡或明細表在案可查,其中被告己○○名義者,且係其親至銀行開戶,亦經其於審理中供承無訛。是彼等如非週轉困難,為圖取信他人,豈有同時使用數家行庫支票以為借款憑據之理。
㈣按支付能力陷於特別困難之人,雖非不得對外借款,惟如其負債龐大,償債能力
已有問題,而仍隱瞞實情,以多項假象,使人誤信其償債能力仍佳,而允其借款,自屬施用詐術之型態。至被告戊○○辯稱伊向丑○○等人借款,自七十四年間開始,其間有借有還,並有支付利息,次數自八次至二、三百次之多,如欲詐欺,亦無支付如此龐大本息之理云云。惟被告等先前之償還本息,係在建立其信基礎,而事後之事業經營不善,入不敷出,已陷於週轉不靈之困境,自為彼等所明知,乃又虛揑假象,隱瞞實情,再向丑○○等人借款,以致無力償還本息,要難認為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使人陷入錯誤交付財物之詐欺犯行。依被告戊○○所製作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止,借款總金額及未付利息總金額說明表所載,借款總金額為五千六百三十一萬六千八百五十元(少列壬○部分之一百萬元。丑○○等人指稱共借六千五百四十七萬五千元),支付利息總金額共二千七百五十八萬零七百五十二元(丑○○等人指稱未收到利息,利息先扣,在票面金額之內),姑不論所載是否屬實,其借入支出之間,差額達二千八百七十三萬八千零九十八元,是其利息之支出,亦屬以小搏大之技倆而已,否則扣除利息之後,此二千八百餘萬元之鉅款,去向不明,又將如何交付,是不能曾支付利息,而謂無詐欺犯意。被告戊○○指稱被 劉息 拖跨,亦非有據。
㈤被告己○○與戊○○為夫妻關係,同財共居,又共同經營英格文教企業社等事業
,為被告 林吉 所是認。被告己○○又向銀行開戶,領取支票供借款之用,已如上述,然則被告己○○豈有不知彼等事實之財務狀況,而僅委由戊○○出面借款之理。且被告己○○僅為泰盛公司之掛名股東,竟印製泰盛公司之名片,是丑○○等人指稱被告夫婦曾以泰盛公司標得多次公共工程,有厚利可圖,如借款週轉,可分紅入股為由,向彼等作借款項之說,應堪採信。丑○○等人或為被告等之房東或為被告等之學生家長,同學、鄰居、友人,固非虛妄,但彼等係因被告等虛揑之假象,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等與丑○○等人之關係,尚與被告等之犯行無關。
㈥據被告戊○○供稱:「辛○○、 呂劍雄 、 陳國財 、 邱松育 、 黃瑞琴 等人之支票,
並非生意上之客票,而係寅○○○他們債權人要求用容票,我才和辛○○等人相互換票,以使順利向寅○○○他們借錢」等語(偵四卷第十八、十九頁)。而被告戊○○與呂劍雄、陳國財交換支票使用,戊○○使用呂劍雄之支票,有十二張被退票,金額共三百三十八萬元,呂劍雄又向 黃炳宗 借票金額為十三萬四千八百元,交給戊○○使用,亦遭退票,迄今未解決等情,分據證人呂劍雄及陳國財於偵訊時證述無訛(偵四卷第卅四-卅六、卅九、四十頁)。證人辛○○於原審證稱「信用合作社的四張支票,我是拿給戊○○帮我週轉,另外美商花旗銀行支,是戊○○向我偷的」等語(原審二卷第卅八頁)。而丑○○因持有戊○○交付之邱松育、黃瑞琴名義支票金額共二百八十一萬元,遭退票,乃由 邱松青 、黃瑞琴出具切結書,分期償還(丑○○指稱尚有二百二十五萬元未還)等情,復有該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憑(原審二卷第一四六頁)。被告戊○○向呂劍雄等人換票,持以向丑○○等借款,支票屆期,任其退票,難謂無於借款之初,即存有詐欺犯意。
㈦告訴人及被害人丑○○等人指稱被詐欺騙之金額共為六千五百九十萬五千元(見
丑○○等人八十七年三月廿四日陳述意見狀,原審一卷第卅六-卅八頁)。而被告戊○○則稱實際借款金額為五千六百三十一萬六千八百五十元(見戊○○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說明表、證物第卅冊第一頁)。參以丑○○、寅○○○、丁○○等人所稱利息是加在支票金額之內,支票未兌現,等於未拿到利息等情觀之,被告等詐騙之金額,應以被告戊○○之說明表所載「五千六百三十一萬六千八百五十元」為可採,再加說明表漏列壬○部分之一百萬元。
㈧綜上所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犯行均
堪認定。又被告等先前之借款,有借有還,係在其陷於困境之前,即令在困境中,曾有償還部分本息,但其累積五千餘萬元未償,又無法交代其去處,則其於借款之初,對於其後之未能償還,自亦為彼等所明知,是被告戊○○聲請調查丑○○、子○○○、寅○○○、丙○○、癸○○、壬○、丁○○等人兌現支票之明細,無關被告等之犯行,核無調查必要,併予敍明。
三、查被告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務,核其所為,均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之間,就前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多次犯行、時間密接,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
四、原審論處被被告等罪刑,固無不合,惟被告等犯罪始自八十三年初,原判決認定八十三年底,又詐騙金額為五千七百三十一萬六千八百五十元,原判決認定為六千三百六十餘萬元;均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等詐騙金額近億元,情節非輕,又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足徵毫無悔意,僅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戊○○有期徒刑二年,己○○部分並宣告緩刑,顯然過輕,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詐騙金額甚鉅,被害人等之損失非輕,被告等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偵審中飾詞卸責,未見悔意,與被告戊○○涉案程度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涉案程度雖較戊○○為輕,但詐取金額甚鉅,迄未賠償被害人,又飾詞卸責,自不宜為緩刑宣告,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人│被害事實│├────┼──────────────────────────────┤│丑○○│自八十四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某日止,己○○夫妻在屏東市民生││子○○○│路二八四號丑○○、子○○○夫妻住處,向子○○○佯稱彼等與縣長│││、立委關係良好,已標得屏東縣內多項公共工程,亟需押標金及其他│││開支,致丑○○夫妻不疑有詐,先後共支付新台幣(下同)六百十八│││萬三百五十元及六百七十萬二千二百八十元。│├────┼──────────────────────────────┤│甲○○│戊○○明知其夫己○○並未從事綠化工程,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初某│││日,在屏東市向甲○○佯稱伊夫妻所經營之泰盛公司承攬多處公家工│││程,獲利甚豐,急需資金週轉,致甲○○陷錯誤,而交付四十萬元。│├────┼──────────────────────────────┤│寅○○○│八十四年八、九月間,戊○○向寅○○○謊稱彼等與屏東縣政府關係│││良好,有內線可援洽承攬公家工程,已承包屏東航空站及體育館綠化│││工程,急需工程押標金云云,並支付其夫妻簽發之支票及借用他人之│││支票多張,以取信寅○○○,致寅○○○誤信為真,先後交付八百八│││十三萬零二百二十元。│├────┼──────────────────────────────┤│丁○○│己○○、戊○○自八十三年初某日起,向丁○○自稱己○○係立委曾│││永權之祕書,可透過民意代表,順利承攬公家工程,惟缺乏資金週轉│││,致丁○○誤信為真,先後借與一千一百七十五萬元。所支付之支票│││及本票屆期均未兌現。│├────┼──────────────────────────────┤│丙○○│己○○、戊○○夫妻於八十四年八、九月間,向丙○○佯稱與屏東縣│││政府機場航站、縣體育場區運工程、急需押標金云云。使丙○○信以│││為真,先後借與五百四十一萬五千元。所支付之支票及本票屆期均未│││兌現。│├────┼──────────────────────────────┤│乙○○○│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至乙○○○住處,對之佯稱其夫林吉│││上標得工程,利潤甚豐,如日後領得工程款,定分紅與乙○○○云云│││,而使之陷於錯誤,翌日自銀行提款七十萬元,交與戊○○。所支付│││之支票屆期亦遭退票。│├────┼──────────────────────────────┤│庚○○│八十四年十月間某日,戊○○向其英桂幼稚園司機庚○○佯稱其所標│││工程,利潤甚豐,力勸庚○○將銀行存款提出,供己○○工程之用,│││使庚○○不疑有詐,由銀行提領四十萬元交付。詎迄未依約償還,姚│││某始知受騙。│├────┼──────────────────────────────┤│癸○○│己○○、戊○○二人,於八十四年間某日,向癸○○佯稱:彼等欲標│││取工程,需款孔急云云。癸○○因曾與戊○○同事,不疑有他,先後│││借與七百八十七萬九千元。所交付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壬○│戊○○自八十四年間某日起,向壬○佯稱其夫己○○標工程,需款甚│││殷,如借錢給伊夫妻,可成為股東分紅云云。致壬○誤信為真,先後│││借與九百零六萬元。所支付之支票屆期均未現。│├────┴──────────────────────────────┤│共計五千七百三十一萬六千八百五十元│└───────────────────────────────────┘
B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