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其戒治部分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期滿,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詎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止,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三盛九十三號等處,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用注射之方式,以約一天施打海洛因一次之頻率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止,亦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三盛九十三號等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燒烤方式,以約一、二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頻率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十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臺十七線「吉登KTV」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合計淨重二.一一公克、包裝重二.八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餘淨重0‧六六三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扣案之毒品係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案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在右開時間、地點,連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的事實,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為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淨重
二.一一公克,包裝重二.八六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0.六六三二公克)、注射針筒一支。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同法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且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連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各依規定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以及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海洛因十四包(淨重二.一一公克,包裝重二.八六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0.六六三二公克)屬違禁物,惟因屬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案證物,業由該案判決時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本院自無從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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