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四九號
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存字第二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0七一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附息票第七至十五期)准以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供訴訟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聲字第一0七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並以九十二年存字第二九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公債之息票已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息手續,爰聲請變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上開公債之價值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B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