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6號
原告 鄭維誠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崔瀞文 律師
被告 王金太
訴訟代理人 夏元一 律師
李思瑩 律師
被告 顏王美登里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黃健誠 律師
被告 周仁德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俊廷
被告 蔡仲婷
張介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關於原告起訴請求同案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 王乘時 (下稱系爭祭祀公業,申請法人登記前為「祭祀公業王乘時」,下亦稱系爭祭祀公業)分割共有物及確認占有法律關係存在之先位訴訟部分,業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判決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首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之備位請求(即本件審理範圍)僅以原告鄭維誠(下當事人均逕稱其名,合稱原告、被告)為原告,並僅以王金太為被告,聲明王金太應給付鄭維誠新臺幣(下同)2,319萬8,1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追加鄭人龍為原告(見111年卷一第93至97頁,本件卷宗代號如附表所示),並追加被繼承人 王金蓮 之繼承人顏王美登里、周仁德、周薏萱、蔡秀通、蔡秀明、蔡秀進、蔡隆吉、蔡蕙美、蔡仲婷、劉為、劉樂樂、蔡雲飛、 張介原 、張瀞文為被告(見107年卷一第144頁、109年卷二第53至55頁),聲明:被告應於被繼承人王金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各1,159萬9,0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111年卷一第243頁),經核追加原告部分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追加被告部分則為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周仁德、周薏萱、蔡秀通、蔡秀明、蔡秀進、蔡隆吉、蔡仲婷、劉為、劉樂樂、蔡雲飛、張介原、張瀞文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296之3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為原告共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2,023平方公尺,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則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即被繼承人王金蓮(已歿)於民國50年11月20日將系爭土地(斯時所有權人仍為系爭祭祀公業)面積22坪之部分(下稱系爭22坪土地)出賣予訴外人 王開臻 ,並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第1份契約),王開臻後於51年3月15日向臺北市工務局申請臨時房屋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建照)搭蓋木造房屋(下稱系爭木房),嗣將系爭木房改建為磚造房屋(即系爭房屋);王開臻再於56年10月4日將系爭房屋及系爭22坪土地出賣予訴外人 林金龍 ,並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第2份契約),同時將對王金蓮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等債權讓與林金龍;林金龍再於57年7月24日出賣系爭房屋及系爭22坪土地予原告之母親 余富美 ,並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第3份契約),同時將對王金蓮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等債權讓與余富美;余富美復於110年10月21日將系爭房屋及系爭22坪土地讓與原告,並同時將對王金蓮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等債權讓與原告。
㈡而系爭第1份契約約定,王金蓮應於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選定並登記完畢時,將系爭22坪土地移轉登記予王開臻,而原告輾轉受讓對王金蓮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等債權,王金蓮自應於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選定並登記完畢時將系爭22坪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然系爭祭祀公業已選定管理人且登記完畢,系爭祭祀公業拒絕分割出系爭22坪土地,王金蓮迄未將系爭22坪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為給付不能,則王金蓮應依民法第247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於王金蓮死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王金蓮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原告因無法履行移轉登記系爭22坪土地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即系爭22坪土地之價值2,319萬8,184元,爰依民法第247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於被繼承人王金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各1,159萬9,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第1份契約上「王金蓮」之簽名,並非本人所親簽,系爭第1份契約無法證明王金蓮確有出賣系爭22坪土地予王開臻。縱王金蓮與王開臻確有簽立系爭第1份契約,然王開臻買受系爭22坪土地後所搭蓋之系爭木房,與系爭房屋顯非同一房屋,門牌號碼亦為不同,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並非系爭22坪土地,故林金龍並未向王開臻購買由王金蓮出賣之系爭22坪土地,余富美、原告即未輾轉受讓對王金蓮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等債權,且系爭第2至3份契約僅記載出賣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並未記載王開臻願將對王金蓮之系爭第1份契約所有權利均讓與林金龍,余富美、原告自無從輾轉受讓。又王開臻於簽立系爭第1份契約時即知系爭22坪土地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而非不知悉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自無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適用。且系爭第1份契約係於50年11月20日簽立,原告迄至106年11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縱有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247條第3項規定之時效。而系爭第1份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於簽約後即可行使,故王開臻對王金蓮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時效,系爭土地之價值則顯有高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周薏萱、蔡雲飛、張介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件歷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系爭土地(面積2,023平方公尺,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000地號)於36年4月5日即登記為「祭祀公業王乘時」(即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嗣系爭祭祀公業由時任管理人之 王宗雄 於103年間向臺北市政府提出法人登記申請,經臺北市政府於104年1月16日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王乘時」(即系爭祭祀公業),系爭土地則經系爭祭祀公業於104年3月4日辦理更名登記,而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王乘時」所有。
㈡系爭祭祀公業前經派下推選之管理人 王西河 於42年12月17日死亡後,於96年間由派下員 王竹雄 依內政部訂定發布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申報,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於97年6月26日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嗣系爭祭祀公業於97年7月6日第1次派下員大會推選 王阿甜 為管理人,於97年8月26日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變更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登記。
㈢王金蓮於65年4月27日死亡,生前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一。
㈣王開臻於51年3月15日向臺北市工務局申請系爭建照搭蓋系爭木房。
㈤上情有系爭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王金蓮除戶謄本、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7年2月9日北市民宗字第1072000102號函暨所附系爭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103年5月派下全員系統表、沿革、系爭建照(見107年卷一第10至11頁、第14頁、第146至147頁、107年卷三第1至3頁、第27至37頁、第41頁、108年卷第97至101頁)可考,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輾轉受讓對王金蓮之系爭22坪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等債權,系爭祭祀公業已選定管理人且登記完畢,系爭祭祀公業拒絕分割出系爭22坪土地,王金蓮迄未將系爭22坪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為給付不能,王金蓮之繼承人即被告應依民法第247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因無法履行移轉登記系爭22坪土地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即系爭22坪土地之價值2,319萬8,184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王金蓮於50年11月20日將系爭22坪土地出賣予王開臻,嗣經王開臻出售系爭22坪土地及其上建物即系爭房屋予林金龍,林金龍再出售予余富美,余富美再讓與原告,故原告輾轉受讓王開臻對王金蓮之系爭22坪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等債權,並得據以依民法第247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被告否認王金蓮曾於50年11月20日將系爭22坪土地出賣予王開臻,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主張該有利事實為真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次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王金蓮於50年11月20日將系爭22坪土地出賣予王開臻等語,固以系爭第1份契約為據,然被告既否認系爭第1份契約為王金蓮所作成,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系爭第1份契約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第1份契約(見107年卷一第12至13頁、第98頁)記載如下:
買賣契約書
買主(甲方):王開臻
住:台北市○○路○段00巷00號
賣主(乙方):王金蓮
住:台北市○○路○段00巷00號
同立買賣契約書人以下略稱為甲方、乙方,即買主王開臻為甲方:賣主、王金蓮為乙方,因乙方先叔父王西河遺下之土地(即祭祀公業地)坐落、台北市○○區○○○段○○○地號之內面積貳拾貳坪,出賣與甲方為建築房屋之用,即日所有確約條項列記如下:
第壹條:買賣價款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正,本日乙方向甲方隨手領收足訖並無另立收據
第貳條:同將現場指明界址移交台端(即甲方)永為所有,此業一賣千秋日後日永遠不得翻悔嗣後使用收益乃據甲方之自由,又保此不動產來歷不明及產權糾紛等情事,如有是事,願由乙方負責理直不干甲方之事:
第叁條:本件土地係祭祀公業地,現時管理人王西河死亡尚未管理人選定登記,如日後管理人選定登記完畢之時,乙方負責產權過戶登記手續付與甲方過戶,不得刁難,或不得要求甲方之金錢,必須無償辦理:
第四條:如日後之地價稅(即貳貳坪額),甲方務須負責繳納之義務。
第五條:有關本出賣土地要用乙方之印章,不論何時隨時應便:
各契約條件雙方喜悅訂立口說無憑同立契約書貳份同文各執一份為據。
甲方買主、王開臻(印文)
乙方賣主、王金蓮(印文)
民國五拾年拾壹月貳拾日訂立
⒉而系爭第1份契約經本院當庭勘驗其正本,勘驗結果為:紙質老舊,後面貼有印花稅票,其所載內容與卷附影本相符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見108年更一卷第189頁)可考。惟系爭第1份契約契約之全文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為同一人所書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5月12日調科貳字第11003157680號函暨所附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見109年卷三第3至13頁)可考,復佐以王金蓮之戶籍謄本記載王金蓮之教育程度為「不」(見107年卷二第135頁),則王金蓮應無書寫文字之能力,堪認系爭第1份契約並非王金蓮所書寫,是尚不能僅以系爭第1份契約記載「王金蓮」及其印文、紙質老舊及貼有印花稅票,即遽認系爭第1份契約為真正即系爭第1份契約為名義人王金蓮、王開臻所作成。
⒊至原告雖主張王金太、周仁德既已不爭執系爭第1份契約之形式上真正,已為自認,現翻異其詞,應由被告就其非真正負舉證責任等語。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項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為自認者,乃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王金太固 於107年3月29日具狀自認系爭第1份契約之真正,劉為於本院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時不爭執系爭第1份契約真正,周仁德、蔡秀通、蔡秀明、蔡秀進則於高院108年4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不爭執系爭第1份契約真正(見107年卷一第121至122頁、107年卷二第9至19頁、108年卷第271頁),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係被告繼承王金蓮之債務而公同共有之,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各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則上開被告所為不利於全體之自認(即不爭執系爭第1份契約之真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尚不能僅憑上開被告之自認即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原告復主張王開臻係因有向王金蓮購買系爭22坪土地,始能申請系爭建照,並搭建系爭木房,後改建為系爭房屋,再將系爭房屋及系爭22坪土地出賣予林金龍,並交付系爭第1份契約之正本予林金龍,林金龍亦恐王開臻並無系爭22坪土地之權利,而邀同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即 王再居 為見證人,確認王開臻確有向王金蓮購買系爭22坪土地,系爭房屋可長期占有系爭土地,益徵王開臻確有向王金蓮購買系爭22坪土地等語。然查:
⒈系爭第2份契約(見107年卷一第15至16頁、第99頁)記載如下:
房地買賣契約書
房地出賣人王開臻稱為甲方及承買人林金龍稱為乙方雙方為房地買賣事茲訂立條件契約締結如左(按:即後)
甲方將所有如後填明之不動產全部自願以價款新台幣伍萬元正出賣與乙方承買之事
本約成立之同時由乙方將上陳價款全部一次付清與甲方之事
本款為數全部業經甲方親收足訖無訛另不立收據為憑。
代書人高 火
不動產標示
臺北市○○區○○○段
○○○地號
土地 貳拾貳坪
○○○(按:無法辨識)地號所在
即臺北市○○街○○○號之貳 叁
磚造平家住宅 貳間(相連)全部
門窗戶扇水電裝設全部在內(照現狀)
證明:本屋現住人所有租金自本年拾月四日起由乙方收
同時限至本年拾月拾五日甲方應將該屋搬清騰空及有關文件全部一併點交與乙方之事。
本產權上如有第三人主張權利或發生其他糾葛等情事概為甲方負完全部之責與乙方無涉。
本產權自本約成日起以前如有未清諸稅項全部為甲方繳納,之後為乙方自為負擔
本產權為辦理過戶等手續上所需補蓋印章不論何時應付乙方之用甲方不得刁難之否則因為乙方蒙受所有損害甲方應負賠償之責
如上係雙方各自願意○○○(按:無法辨識)口恐無憑特立此契約書一式○(按:無法辨識)份雙方各執乙份為據。
民國五拾○(按:無法辨識)年拾月四日
賣主甲方 王開臻(印文)
買主乙方 林金龍(印文)
為仲人 張遠 東(印文)
〃 王再居(印文)
〃 林阿芬 (印文)
〃 朱 震(印文)
⒉由上足知,林金龍所買受之土地固為「臺北市○○區○○○段000地號」、「22坪」,然其所買受之系爭房屋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號之2、3」、「磚造平家住宅」,核與系爭木房之建材不同。又系爭建照記載所搭建之系爭木房地址為「本市○○路○段○○巷○○號(原三張犂段一五三地號)」(見107年卷一第14頁),可見系爭木房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該門牌經整編後,現為「臺北市○○區○○街000號」,而「臺北市○○街000號之2、3」則無門牌編訂歷史等情,有臺北○○○○○○○○○109年10月29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096009460號函暨所附門牌歷史查詢資料(見109年卷一第337至345頁)可佐,則原告主張王開臻因系爭第1份契約所搭建之系爭木屋,其所在地是否即與系爭房屋所在地相同?林金龍所買受之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是否即為原告主張王開臻向王金蓮所購買之系爭22坪土地?林金龍及其後手長久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即可推認王金蓮確有出售系爭22坪土地予王開臻而有簽立系爭第1份契約?均顯屬有疑。
⒊復參諸原告主張王金蓮生前居住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與王開臻比鄰而居,迄至其65年4月27日往生等情(見109年卷三第187頁),則倘林金龍向王開臻購買系爭房屋及系爭22坪土地時,恐王開臻無權出賣,只須向王金蓮求證、抑或要求王金蓮在系爭第2份契約上註記、畫押即可,何須另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為見證人?且觀諸系爭第2份契約所記載之「王再居」亦非見證人而為「為仲人」,是否係以公正第三方之地位見證系爭第2份契約簽立,顯屬有疑。
⒋是以,尚無從僅以林金龍向王開臻購買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22坪、系爭第2份契約記載與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王再居相同姓名之「王再居」為「為仲人」、林金龍及其後手以系爭房屋長久占用系爭土地,即遽認王開臻確有向王金蓮購買系爭22坪土地並訂立系爭第1份契約,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採認。
㈣原告復以證人即原告父親 鄭坤 地之證述為據,主張王開臻確有向王金蓮購買系爭22坪土地等語。然查:
⒈證人 鄭坤地 證稱:我53年時是在吳興街312號租屋,這個是現在的門牌,屋主是 張遠來 ,租金是150元,住了2、3年後,又搬到五分埔住了約1年,才又搬回吳興街,並且買了系爭房屋,也是約50幾年的事情,我是向王開臻買的,我用12萬元跟王開臻買的,更正是向林金龍買的,是王開臻賣給林金龍1年多,林金龍才又賣給我,我是大約56、57年跟林金龍買的,是用我太太余富美的名字買的,之後就一直住在那邊,住到約69年。我認識王金蓮,我叫他伯公,他是王金太的阿公。我不太認識王開臻,當時王開臻是在系爭房屋開雜貨店,因為我會去買東西所以算一點認識。我認識林金龍,林金龍是我的姑丈,林金龍是因為張遠來介紹才跟王開臻買系爭房屋。我知道系爭房屋坐落的土地是系爭祭祀公業的,但系爭祭祀公業當時因為欠稅沒有代表,我跟林金龍簽約前有問王開臻、也有問王金蓮,我說姑丈(經受命法官詢問姑丈不是林金龍嗎?有無問王金蓮?後改稱)我問說伯公,這個土地以前你是種菜,你賣給王開臻,王金蓮說土地以後如果有分割,就照這樣子無條件登記給我,我沒有請王金蓮簽名或蓋章以示證明,只有口頭說,是王金蓮與王開臻的買賣契約上有寫。沒有人跟我收過租金,但附近的鄰居都有被收租金,大家都知道,因為我是買斷的等語(見109年卷三第110至115頁)。
⒉觀諸證人鄭坤地上開所述,證人鄭坤地對於係向何人購買系爭房屋、在簽立系爭第3份契約前係向何人詢問土地事宜,前後說詞反覆,且其為實際洽談系爭第3份契約之人,又與余富美、原告等為親密之親屬關係,其證詞是否有所偏頗,核非無疑。況證人鄭坤地既證稱認識王金蓮,且亦有向王金蓮詢問過關於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事宜,卻從未在任何文書上留下王金蓮承認之證明,迄至王金蓮65年4月27日死亡,都未曾要求王金蓮兌現移轉登記土地之承諾,且原告既主張王金蓮在死亡前係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與王開臻比鄰而居,則居住在鄰近之系爭房屋之鄭坤地、余富美應知悉王金蓮已死亡,卻未於王金蓮死後向王金蓮之子嗣抑或系爭祭祀公業商討如何移轉登記系爭22坪土地事宜,直至知悉系爭第1至3份契約詳情之人均死亡後,仍未予處理,甚至95年間建商洽談都更事宜時,仍由余富美簽立願向系爭祭祀公業承購系爭土地之同意書(見107年卷一第137頁),倘鄭坤地、余富美確係向有權之人購買系爭22坪土地,何以於洽談都更事宜時,仍出具上開同意書?故證人鄭坤地前開證述,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至原告復主張王金蓮生前曾代表系爭祭祀公業向占用土地之人追討土地,而王金蓮與王開臻比鄰而居,倘非將系爭22坪土地出賣與王開臻,豈有可能放任王開臻及其後手長久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然王開臻為何得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原因多端,尚難僅憑無人追討土地、要求拆除房屋,即遽認係王金蓮出賣系爭22坪土地予王開臻。而原告另主張系爭祭祀公業其他派下員亦有出租或出售部分系爭土地之情形,可見各派下員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派下員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則王金蓮擅自出賣系爭22坪土地亦非無可能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43筆土地(含系爭土地)地形圖(見107年卷一第84頁),王金太所占用之區域與鄭坤地所占用之區域(即系爭房屋)相隔甚遠,而王金蓮之派下權由 王春波 繼承,王春波死亡後由王金太繼承,此有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08年1月22日北市信文字第1086001947號函暨所附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見108年卷第123頁、第147頁)可考,則縱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各派下員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等情屬實,繼承王金蓮派下權之王金太占用區域與系爭房屋相隔甚遠,王金蓮是否確有占用系爭土地2區域?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是否即為劃分予王金蓮使用之區域?王金蓮究有無出售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予王開臻?均屬有疑,尚無法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是以,原告主張王金蓮於50年11月20日將系爭22坪土地出賣予王開臻等情,尚難遽信為真,則其主張原告輾轉受讓王開臻對王金蓮之系爭22坪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等債權,並得據以依民法第247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7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被繼承人王金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各1,159萬9,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本件卷宗列表
編號
卷宗字號
卷宗代號
1
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卷一
107年卷一
2
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卷二
107年卷二
3
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卷三
107年卷三
4
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回證卷
107年卷四
5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8號卷
108年卷
6
本院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2號卷
108年更一卷
7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71號卷一
109年卷一
8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71號卷二
109年卷二
9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71號卷三
109年卷三
10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71號卷四
109年卷四
11
本院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6號卷一
111年卷一
12
本院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6號卷二(戶籍卷)
111年卷二
13
本院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6號卷三(回證卷)
111年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