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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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5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世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世民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世民(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含附表)與受刑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3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8月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則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4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日期相同,時間密接,彼此間重複非難之程度甚高,犯罪次數前後共4次,附表編號1至2所示3罪之罪刑,前應執行刑已就所處刑期有所減輕,故本次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應考量減輕刑期之程度,避免難以收矯正之效,經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已賦予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王世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