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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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承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泰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並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詳附表宣告刑欄所示),已有折讓刑度,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其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13年10月間、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就定刑表示從輕量刑等情(本院卷第9頁),爰就受刑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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