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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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4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景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景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新臺幣伍仟壹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審酌被告侵占所拾得告訴人遺失之物品,損及告訴人權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未扣案皮夾1個、現金51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未經被害人領回,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竊取被害人所有信用卡一張、身分證證件一張,均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亦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61號

  被   告 張景華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3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華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23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號公路之關西服務區內時,拾得服務區大廳內為 陳榆潼 所遺留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100元、信用卡1張、身分證件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該皮夾交由服務區管理人員或報警處理,而將之侵占入己,以此方式侵占該皮夾得手。

二、案經陳榆潼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景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景華確有拾獲上開皮夾,而未交由服務區管理人員或報警處理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榆潼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上開皮夾確為告訴人所遺失之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證明被告張景華確有拾獲上開皮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 婉 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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