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簡字第77號
原 告 蔡佳芳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
被 告 航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凰鳴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宛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其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7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會
計工作,嗣於105年間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 曾建華 變更
為黃凰鳴,黃凰鳴及其妻即以查帳為理由,無故為難原告。
105年5月19日黃凰鳴突然交付原告通知書(原證1),無故
陷害原告對被告公司造成損害云云。原告無奈繼續於被告公
司上班至106年5月24日,然遭被告公司拒絕於門外,原告不
得已於同年5月25日至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申請調解,然不
成立。爰以該申請調解之行為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查原告並無被告公司所指稱之行為,被告公司無故陷
害原告,實乃為逼迫原告自行離職,以減少資遣費之資支,
被告公司之行為違法且不當。原告離職前每月薪資為新台幣
(下同)3萬6659元,被告公司為節省勞健保費用,卻高薪
低報為2萬5200元,嚴重危害原告之權益乃委由律師發存證
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證3)。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依勞基法第17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之資遣費。並得依(類
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預告工資。
2.按原告計任職11年6月又9日,可請求30日之預告工資計3萬6
659元;資遣費21萬2317元,以上合計24萬8976元。
3.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8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1.被告公司之法定理人原為曾建華,於105年10月間協議由現
任法定理人黃凰鳴接手經營,曾建華則改任資訊管理員乙職
,嗣並於106年4月30日離職。黃凰鳴為了解各員工權責及業
務內容,曾與每位員工面談,並請員工寫下其工作內容。原
告於該時寫下之內容(被證1)包括1.人資(勞健保事務、
證明)。黃凰鳴於接手後,發覺被告公司過往投保薪資似有
不符規定之情事。故於106年10月間即請負責投保之原告處
理,惟有部分員工(包括原告)表示不願意調高其投保薪資
,並表示過去被告公司均已就此部分額外補貼,不滿黃凰鳴
接手接手後立即改變歷年做法。因核算薪資長久以來均由原
告負責,被告公司法定理人黃凰鳴迫於無奈,乃找另名會計
先為其他員工申請投保薪資調整。然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
無法確認每月薪資有調整為由,不予同意(被證2)。
2.被告公司所營業務為運用GPRS通訊方式之GPS車輛監控調度
系統,開發出車輛監控設備,用以協助客戶進行車輛監控與
調度。為執行上開系統,被告公司須持續與配合之行動通信
業者申辦或續約上千筆門號,以維持被告公司監控調度系統
之運作。黃凰鳴於接手後即屢次告知原告須留意續約及解約
之事宜,否則會導致公司之損失。然被告公司於105年11月
、12月、106年1月之電信費不斷增加。經黃凰鳴向原告了解
增加費用之原因,原告處理之態度消極,狀況並未改善。嗣
106年2月被告公司由另名員工處理原告部分業務,以減輕原
告工作,然被告公司並未調整原告任何勞動條件及薪資。原
告僅須專責「核對電信退佣」及「申辦門號」業務。惟106
年2、3、4月被告公司電信費仍不斷增加,嗣經向大灣大哥
大業者查詢電信費用增加之原因,始知係原告未辦理門號續
約,直至106年5月止,累積未續約之門號高達1,243筆。原
告上開行為,顯有違反勞動契約,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務義
義。又原告於105年12月、106年1月間擅自盜用被告公司大
小章,將公司財產移轉他人所有造成公司損害,顯已違反忠
誠義務。
3.依上所述,被告已於106年5月1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原告即早於其所主張終
止契約前30日即已知悉,則其終止契約自非合法。其請求資
遣費自無理由。
4.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款第6項終止契約,該條並無準用同
法第16條預告工資之明文,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5.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本於契約結束自由原則(為契約自由原則內容之一),
通常係指當事人以合意解除(一時契約)或合意終止(繼
續性契約)之方式,解消其契約關係。則契約結束自由的
反面,即除基於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一方得行使解消
權(包括解除權及終止權),使契約關係消滅外,任何一
方當事人無權以單獨行為使契約關係消滅。解消權為形成
權(即使契約內變動之權利),其行使為單獨行為,無待
他方之承諾,即能使契約關係解消(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189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此基於契約而生之解消權,
即約定解消權,又可分為約定解除權(一時契約)與約定
終止權(繼續性契約),另基於法律關係而生之解消權,
即為法定解消權(包括法定解除權及法定終止權),主要
係針對契約重大的義務違反。本件原告原係受僱於被告公
司擔任會計工作,是兩造間存有僱佣契約,並受勞動基準
法之規範(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
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即為上開所述法定終止權行使。
並進而據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規定為資遣費之請求。茲首應予審究,亦為兩造所
爭執者,厥為原告據上開勞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二)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6款規
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所述,係以原告離職前每月薪資為3萬6659元
,被告公司為節省勞健保費用,卻高薪低報為2萬5200元
,嚴重危害原告之權益為由,主張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
提出卷附附件2(卷第11頁)之薪資條為證。經查,原告
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會計,申報勞健保為其負責業務之一,
迄至105年10月後始改由他人負責,該時伊個人申報2萬52
00元,其之薪資為3萬4000餘元乙情,業據原告陳明(本
院106年9月8日審理筆錄),並有卷附之被證7「勞保線上
申辦資料查詢作業-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102年6月
保費)可憑。是原告至少於102年6月前即知悉上開「高薪
低報」之情事已明。惟原告遲至106年5月25日始至台中市
勞資關係協會申請調解(原證2),或於106年6月15日始
發存證信函(原證3)。顯自知悉上開情事,已逾30日之
期間甚明。是以,縱認原告主張可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註:被告否認),惟亦因逾30
日之期間,而不得行使。則其據同條第4項為資遣費21萬
2317元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無從准許。
(三)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
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
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縱認,原告主張可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註:被告否認
),然亦無從依上開之規定請求預告工資甚明。上開勞基
法第14條之情形,係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既云得不
經預告,則何來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是以勞工依勞基法
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亦無類推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預
告工資之餘地。況本件原告已無從得依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則其本件為預告工資3萬6659元之請求
,於法亦顯屬未合,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從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則其進而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請求,於
法均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五)至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契
約,是否合法,有無理由,與本件之判斷無涉,自勿庸予
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