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276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分通常訴訟程序審理(95年度簡字第35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址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為政府百分之百持有股份之國營企業,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台北郵局第一投遞科中正第二投遞股業務士,以處理民眾投遞之信件為業務,為在郵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9月29日上午8時20分至40分之間,在該投遞科辦公室內處理信件時,將其職務上持有內含民眾寄給創世基金會發票1疊之信件攜至廁所內,開拆該信件,撕毀信封丟入馬桶沖走,將發票1疊置於褲子口袋內,以此方式將民眾所有之發票1疊竊取得手,正欲離去廁所之際,為在外守候之郵局稽查人員乙○○發覺當場查獲。
二、案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政風室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局政風室95年10月14日第0000000000號函、甲○○之郵政人員記錄簡歷、乙○○之訪談記錄表、 朱俊鵬 股長之訪談記錄表及甲○○之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綜此,由上開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證物,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之自由,並提供國民傳遞訊息之功能,郵政法第3條規定郵政為國營事業,由交通部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所設置之國營中華郵政公司提供郵政服務。而為確保郵政公平、普遍之服務,及全國均一、低廉之資費,以避免窮鄉僻壤地區人民必須以較高資費才能享受郵政服務,郵政法第6條第1項明定:「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其受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經營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另對於違反郵政專營權者,同法亦有處罰之規定。再按「第三十七條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負輔助載運郵政責任者之服務人員,適用之」,郵政法第44條亦有明文。又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3、4、5條之規定,交通事業人員採「資位職務分立制」,業務士為其資位類別之一,應經考試及格。再郵務業務士負責收攬投遞郵件、收攬或接送郵件等工作,其職責層次為四級,為具有資位之身分,亦有中華郵政公司轉調人員職責層次表在卷可稽。由此可見,為實現國家對人民之生存照顧義務,郵政事業具有給付行政之性質,中華郵政公司投遞業務士自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3條之郵電人員妨害郵電秘密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接續進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關係,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並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開拆信件部分係犯刑法第315條之妨害書信秘密罪,尚有未洽,惟已經公訴檢察官於95年12月11日當庭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以公訴檢察官論告為準,爰不另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㈠被告係高工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非低;㈡被告任職中華郵政公司已17年餘,明知郵務人員應忠實執行職務,不得開拆投寄之郵件,卻仍加以拆拆之犯罪動機與手段;㈢被告上開所為,雖即時為稽查人員發覺,惟已對郵務機關之信用及控管機制形成危險之損害程度;㈣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並已應公訴人請求捐款新台幣二萬元與創世基金會,顯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133條、第320條第1項、第13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3條(郵電人員妨害郵電秘密罪)在郵務或電報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開拆或隱匿投寄之郵件或電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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