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3年間因詐欺、侵占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4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其於87年3月間起在臺北市○○○路○段63之1號4樓豪華世界酒店擔任副總經理職務,負責接待客人及收取客人之消費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任職之87年3、4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街、長春路口向其姐 錢佑嘉 收取客人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3900元後,即予以侵占入己,未交給豪華世界酒店。
二、案經豪華世界酒店負責人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豪華世界酒店負責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票影本1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按:
㈠.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㈢.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綜合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83年間因詐欺、侵占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4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侵占之金額為13900元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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