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一號
抗告人甲○○
號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執行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三號裁定駁回,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送達該裁定於抗告人而告確定。茲已逾相當時日,迄未據抗告人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福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