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367號94年度訴字第00368號94年度訴字第00369號原告金沙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丁○○己○○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府法訴字第0940076462、000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里○○路105之1號及同坐落14樓至19樓及2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被告所屬民權分處核定其91年、92年、93年房屋稅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2,885,302元、12,810,001元、11,986,627元。91年度部分嗣因該房屋地下1至6樓構造別由原「鋼骨造」改為「鋼筋混凝土造」,致適用較低之標準單價,地上16樓變更用途為「夜總會」,此部分則適用較高之標準單價,又地上13至22層勘定未裝設中央系統型冷氣機,致毋須加價等,經被告機關重行核算結果,應納稅變更為12,867,872元。
原告均表不服,依法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房屋稅核定後未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通知納稅人辦理異議程序:被告未附任何認定理由,且未於核定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辦理異議程序。核課稅額均不正確,經原告發現後才一再修減。
2.建物課稅現值超高:據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核算之工程造價為227,411,764元,而被告認定之現值竟逾其三倍有餘。
有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8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
3.地段率未依實合理公平調整:按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3款規定,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明文規定商業交通,房屋供求與買賣價格為地段調整率之重要考慮因素。原告所有金沙大樓,坐落於台中市○區○○路105之1號,地段調整率73年至90年皆為160%。經原告不斷陳情,直至90年7月1日微調至130%。而
88、89、90年仍以160%核課。有台中市政府90年6月6日府稅財字第77962號公告。而新光及SOGO商圈地段調整率從73年迄今維持100%-120%之間。茲比較兩地段之情形如下:
⑴新光及SOGO商圈(北區):租金每坪起碼1,000至1,500
元,出租率90%停車收費每小時60至70元,使用率80%,營收坪數平均每坪2萬元,空屋率僅20%,營業豐盛,商圈辦公廳林立,生活機立,生活機能齊全,人口激增、人潮聚集,各業均可營商。房屋稅地段率以100%-120%之稅率課稅。
⑵本大樓商圈(中區):租金每坪300元無人要租。出租率
不到20%,停車收費每小時20至30元,使用率30%。營收坪數空屋率達80%,營收不夠繳稅。自76年即沒落,已成舊地區無法營商,人口外移、店面停業,街道暗淡無光,房屋稅地段率以160%最高之稅率課稅不合理。
⑶故本大樓房屋稅地段率係延用73年最繁華時期的160%課
稅不合理。依比較法則地段率早已不及80%,依公平賦稅原則與地段比較均顯示本房屋稅已超課達一倍以上。
原告曾以「免租金代繳稅金」之方式供正需要辦公室之市府使用,經市府評估後以不划算為由遭拒,可見租金尚抵不了稅賦,稅金之重讓民何以聊生。本比較法則可供社會公論公斷,無論從那個角○○○區○○段調整率皆應○於○區○○路。不動產評議委員會所為調整,其所參酌資料若不是不完整,就可能眛於事實,人民有納稅義務但也應受公平待遇。
4.單行道路依法應減10﹪:本課稅標的位於民族路與建國路交叉口處,而民族路規劃為單行道,是以應依房屋地段等級調整率表之標準再減10﹪,而被告仍以130﹪核課。訴願決定書以系爭標的門牌號碼為建國路,而非民族路而無適用餘地,事實上大樓就坐落在建國路與民族路交叉口。而民族路單向是事實,此項事實不因門牌為建國路或民族路而改變。僅以門牌作形式認定,違反實質課稅原則。
5.供停車場之房屋街路地段率應按100﹪計算:本大樓地下3至6樓停車場,自88年起即租予金馬停車場(股)公司營運至今,故其房屋地段調整率應以100﹪計算,而被告仍以130﹪核課。訴願決定理由以該地下3至6層設置停車場,其餘樓層仍作商場用途,非整棟房屋皆作停車場使用。原告以為作停車場使用,其地段調整率為100%。目的在鼓勵設停車場,解決交通問題,是否整棟都作停車場使用,應非所問。被告有必要查明是項規定之原意,而非從字面解釋。
6.房屋之折舊率:依據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鋼骨結構最高為50年,而本件課徵之房屋其折舊率為千分之十,即耐用年數為100年,除悖離現實也違平等原則。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財字第52051號函。
7.房屋設備課徵有差誤又不合理:本大樓外牆1至5樓部分屬大理石牆面,被告誤以金屬帷幕牆加價10﹪計課是屬錯誤,應予更正。本樓層使用之冷氣係為分離式冷氣空調設備,非「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其加價5﹪計課部分應予更正。電扶梯屬活動性質生財器具,然早已停止營業,如何生財?其加價2﹪核課實不合理,亦應改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1條。
8.大樓之公共梯間、車道及附屬建物之水塔、機房、雨庇突出物等公設應免課房屋稅:大樓之逃難通道公共梯間、車道及附屬建物之水塔、機房、雨庇突出物等公共設施屬房屋之配套必備設施(猶如人之手腳)應在免課房屋稅範圍內。依財政部75年8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規定,大樓天井頂層防雨加蓋及供通道使用者免課房屋稅。大樓建築之安全,隨著環境的變化而修改相關的規定,以確保建物安全,顯示政府對人民生命財產的關心。然稅法規定仍停留在75年以前,顯然與現在建築法規無法配合,導致不合理的租稅產生。稅賦是人民財產一部分,也是必要加以保護。
9.綜上,原告系爭房屋,反映出現實課稅確有不公之處。被告實有全面檢討之必要,而非僅將原告當個案處理。繳稅是人民義務,但課徵者更應設身處地站在公平正義的一方,而非以法令就是如此為推諉,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新核計。」、「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1、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2、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3、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1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9條、第10條及第11條所明定。又「本條例第11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經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本府公告之。」、「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分別為台中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9條及財政部頒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點所訂定。又該要點業經同部92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95號令廢止,惟於同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頒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供各稅捐稽徵機關擬定房屋標準價格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之參考,台中市遂依該參考原則及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以93年6月11日府授財字第0930091206號令制定「台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追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並報經財政部備查在案。
2.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里○○路105之1號及同坐落14樓至19樓及21樓,經被告所屬民權分處核定其91、92、93年房屋稅額分別為12,885,302元、12,810,001元、11,986,627元。91年度部分嗣因該房屋地下1至6樓構造別由原「鋼骨造」改為「鋼筋混凝土造」,致適用較低之標準單價,地上16樓變更用途為「夜總會」,此部分則適用較高之標準單價,又地上13至22層勘定未裝設中央系統型冷氣機,致毋須加價等,經被告機關重行核算結果,應納稅變更為12,867,872元。原告不服,主張(1)系爭房屋地段率未依法按實隨時做公平合理的調整,應降至100%以下,且民族路規劃單行道已有多年,應依台中市○○○段等級調整率表之標準再減10%以示合法。(2)房屋現值應重新評定合理調減,並於核定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辦理異議程序。又課徵房屋稅之折舊率為千分之十,即耐用年數為100年,依據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地方法令之內容,除悖離現實也違平等原則,應調升折舊率。(3)停車場樓層地段率應依中市府90年6月6日90府稅財字第77692號公告房屋地段等級調整率適用說明規定:專供停車場之房屋街路地段調整率一律按100%計算房屋稅。
(4)凸出物、雨庇、公共設施等空間應免徵房屋稅。(5)本大樓因中區沒落又逢921地震後高樓全然無法營業,閒置樓層多達7成,對無能力生財之空樓層依法應免課房屋稅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系爭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核課91、92、93年房屋稅,並無不合,乃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猶未甘服,除執同詞提起訴願,另主張本大樓外牆1至5樓部分屬大理石牆面,被告誤以金屬帷幕牆加價10%及使用之冷氣係為分離式冷氣空調設備,非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其加價5%計課部分及電扶梯屬活動性質生財器具,然早已停止營業,如何生財,其加價2%核課實不合理,請重新裁示等語,亦經台中市政府訴願決定以,被告機關於核定系爭房屋現值起課房屋稅伊始,以88年6月30日中市稅財字第9988號函通知原告,該函同日由 袁一如 攜帶原告及代表人印章到處並簽名領訖在案,原告亦未於30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故嗣後房屋標準價格,如有增減,應重行評定並應依其耐用年數按年折舊,遞減其價格,此項標準價值之評定結果,僅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公告即可,並無個別通知之必要。次查被告機關核定房屋現值,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及「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以房屋標準單價、房屋折舊率及該屋所在地點之地段等級率為準據,核計房屋現值,而不以工程造價核計,並無違誤。又查房屋稅條例第9條規定,各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為法定組織,並有民意代表及有關人民團體及建築界專門人員參加,90年5月22日召開第1次會議,已考量中區商圈商機蕭條因素,作成○○○區○○○○○段率之決議,並經台中市政府90年6月6日府稅財字第77962號函公告,全程依規定辦理。又查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門牌號○○○區○○路105之1號,各層用途分別為:地下3層至地下6層為排煙室、空調機房、儲藏室、停車空間兼避難室;地下2層至地上22層為供商場等用途使用,非屬整棟建物皆供停車場使用,系爭房屋雖一邊緊鄰民族路之單行道,惟其門牌係坐落建國路,並無坐屬民族路之門牌,依財政部70年11月24日台財稅第39856號函釋,自應合併設立稅籍核課房屋稅,自無台中市政府90年6月6日(90)府稅財字第77962號公告之「台中市○○○段等級調整率適用說明」第4點之單行道路減成10﹪之適用。另地下3至6樓停車場雖自88年起出租金馬停車場(股)公司為專用停車場,但並非為「專供停車場之房屋街路」,自亦無個別比照「台中市○○○段等級調整率適用說明」第6點專供停車場使用之房屋按100﹪地段率計算之適用。又查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臺財字第52051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與台中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1條授權評定,而由台中市政府公告以作為計算房屋現值之「台中市各類房屋暨附屬設備與特殊構造物折舊標準」,兩者評價的基礎、授權法律及目的均不相同,自無違反平等原則。又查系爭房屋設置之電梯或電扶梯,係屬附著於高層房屋之設備,並因而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度判字第525號判決可資參照,並依「台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1點(二)規定,按所適用之標準單價另予加價2﹪,於法尚屬有據。又查系爭房屋依使用執照所載,突出物係作樓梯間及機房之用,且樓梯間面積為
187.88平方公尺,亦超過「本市房屋現值評定注意事項」第4點之規定,自應課徵房屋稅。復查財政部74年12月14日台財稅第26271號函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230號判決可證公共設施,如車道、樓梯通道及機房等均應依法課徵房屋稅,非屬免稅之範圍。末查依原告提供之工程合約書所載,13樓以上並未裝設中央系統型冷氣機,經被告機關現場實際勘查結果,13層至22層係裝設箱型冷氣機及冰水機(16層),而非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已以91年11月11日中市稅財字第1200953號函復原告,並重新核課稅額;另系爭建物1至5樓外牆部分,依房屋稅籍紀錄表,尚記載為金屬帷幕材質,如已改為大理石牆面,應請求被告機關重新勘驗後,以修正房屋稅籍紀錄表,再行核課稅額。原告所主張之訴願理由,顯無可採,而駁回其訴願。
3.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主張:⑴系爭標的位於台中市○○路與建國路交叉口處,原地段率為160%,經不斷陳情,直至90年7月始微調130%,而88、89、90年度仍以原地段率160%核課房屋稅。然中區沒落非始自該日,相較新光及SOGO商圈之租金、停車收費、營收坪數、公共設施及人潮等情形,其地段調整率從73年迄今維持100%至120%之間,以目前中區商圈情況,地段調整率應低於新光及SOGO商圈,並降至100%以下,且從90年7月1日起適用,顯與事實不符。另民族路規劃為單行道已有多年,是以應依台中市○○○段等級調整率表之標準再減10%以示合法,僅以門牌認定,違反實質課稅原則。⑵核定建物現值高於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核算之工程造價227,411,764元三倍有餘,且未附任何認定理由,於核定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辦理異議程序。又依據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鋼骨結構最高為50年,而本件課徵之房屋其折舊率為千分之十,即耐用年數為100年,除悖離現實也違平等原則。⑶本大樓地下3至6樓停車場,自88年起即出租金馬停車場(股)公司為專用停車場營運至今,是以做停車場使用,其地段調整率為100%。⑷大樓之公共梯間、車道及附屬建物之水塔、機房、雨庇、突出物等公共設施,依財政部75年8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規定,免課房屋稅。⑸房屋設備課徵有差誤又不合理,本大樓外牆1至5樓部分屬大理石牆面,本處誤以金屬帷幕牆加價10%及使用之冷氣係為分離式冷氣空調設備,非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其加價5%計課部分應予更正。另電扶梯屬活動性質生財器具,然早已停止營業,如何生財,其加價2%核課實不合理,請重新裁示等語。
4.惟按:⑴房屋稅之核課係以房屋現值及適用之稅率為計算基礎,而房屋現值之核計依首揭財政部頒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點,則以房屋標準單價、房屋折舊率及該屋所在地點之地段等級率(下稱地段率)為準據。房屋因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致其現值每受影響,此部分係以另訂之地段率標準表表現之,該表並依房屋所處街道區村里之商業交通發展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可知商機良窳固有影響現值者,惟於應行調整時,係藉地段率之增減為之。是以考量中區商圈商機蕭條因素,不動產評價委員會遂於90年5月22日召開第1次會議,決○○○區○○○○○段率予以調降,並由台中市政府以90年6月6日90府稅財字第77962號函公告,自90年7月1日起適用。按該施行日期係91年房屋課徵所屬期間之起始,被告乃自開徵91年房屋稅起,依公告調降之地段率核計房屋現值。在此期間,房屋稅條例亦於90年6月20日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並由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5條規定,就修正條文定自90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11條修正為「...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1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並經財政部90年8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4146號函闡明:「...前次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距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90年7月1日)已逾3年者,請依上開規定重行評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則於90年12月6日召開第2次會議就該重行評定事項評議,除決議台中市「房屋標準價格」訂定攸關之「台中市房屋標準單價表」、「台中市房屋用途分類表」、「台中市房屋用途相近歸類表」、「台中市各類房屋暨附屬設備與特殊構造物折舊標準」及「台中市○○○段等級率標準表」不予調整外,該表訂內容並經台中市政府90年12月27日府稅財字第82805號函公告,自91年7月1日起實施。
準此,有關房屋現值評定之作業及程序既皆依首揭規定辦理而符法制,則一經公告之標準單價及地段率,被告所屬民權分處除依首揭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據以核算稅額外,顯無嗣後得因景氣因素或原告之主張而得個別再予以調整裁量之餘地。此亦經財政部90年10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793號函:「...房屋標準價格除依條文列示標準每3年評定1次外,並未規定可另依不同標準於評定後未滿3年時重行評定。」釋示甚明。又依同部70年11月24日台財稅第39856號函釋「本部70台財稅第38462號函規定仍應維持,但一棟多層樓房全部為同一所有人所有且屬同一門牌號碼者,既房屋稅之課徵應以整棟為課稅標的,且整棟房屋為同一人所有及同一門牌號碼,自應合併設立稅籍核課房屋稅。」是被告以系爭房屋依使用執照所載門牌號○○○區○○路105之1號,核定其地段率為130%,並無不合。縱如原告所稱建物係坐落於民族路上,其地段率亦為130%而與建國路者相同。⑵按「稽徵機關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用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財政部頒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甚明。依此,稽徵機關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自應以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又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所以如此,或係著眼於課稅之房屋數量龐大,倘以造價為單價之依據,勢必因每棟房屋施工情形之繁簡,以及造價所反映之建造至何程度有所不同,而難求齊一之認定。何況,提出之造價資料有無因隱瞞部分工程之給付而不實,或每一造價所代表之建造、完成之程度是否均相同,除進行審查、比對涉及營建專業技術之具備外,尚需逐案查核。從而,以此方式作業結果所衍生之南轅北轍、不公平以及窒礙等現象自亦接踵而來,乃滋生應將課稅價格標準化之構思,並明定於本法條。此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58判345號判例:「原告所有房屋雖係向法院標購所得,惟課徵房屋稅之基礎為房屋現值,依法不按標購價值估計,被告官署係按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照台灣省政府財政廳頒發之新訂標準單價表所評之標準價格,核計稅額,與上半年度核課等級相同。按之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台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自非無據。
」及60判810號判例:「房屋之現值,係依據納稅義務人之申報,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評定,不以房屋之造價為其唯一標準。原告所有房屋四棟,係供工廠、住家及營業所之用,被告官署按其實際使用情形分別依營業用(工廠部分減半)及住家用稅率計徵課稅。原告以系爭房屋之現值核定過高,超過其造價2倍以上,並提出台灣區營造工會台北縣辦事處鑑估之價值,此項估價,縱屬實在,要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論據。被告官署根據房屋稅條例第5條及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核定系爭房屋之現值,於法並無不合。」等,可益證實際造價尚非認定現值之依據。再者被告於核定系爭房屋現值起課房屋稅伊始,即依首揭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以88年6月30日中市稅財字第9988號函通知原告,該函同日由袁一如攜帶原告及代表人印章到處並簽名領訖在案。至財政部86年12月30日台財字第52051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及第121條規定,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作為營利事業估計固定資產殘值後按其折舊歷經年數提列折舊費用之準繩,以避免營利事業提列折舊之標準不一,造成營所稅課徵不公平之現象產生,其與台中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1條授權評定,而由台中市政府公告,並由被告引為計算房屋現值之「各類房屋暨附屬設備與特殊構造物折舊標準」1.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所定,房屋提列折舊已達一定年數後即不再計算折舊,但照最低使用價格計算。兩者評價的基礎各不相同,因授權目的範圍不同,在無逾越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下,自不因結果不同而謂有違平等原則之情事。⑶房屋坐落地段等級適用標準,係由台中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是以,地段率應按整棟建築房屋所屬位置認定之。依使用執照所載,系爭房屋各層用途如下:地下3層至地下6層為排煙室、空調機房、儲藏室、停車空間兼避難室;地下2層至地上22層為供商場等用途使用。質言之,原告所有房屋僅地下3層至地下6層為停車場,非屬整棟建物皆供停車場使用,自無台中市政府90年6月6日90府稅財字第77961號公告之「台中市○○○段等級調整率適用說明」6、專供停車場之房屋街路地段調整率一律按100%計算之適用。⑷財政部75年8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號12層大樓所設天井於頂層加蓋,如經查明係為防雨之用,且僅供該大樓出入通道使用,未作其他用途者,參照本部70年7月14日台財稅第35738號函規定,准免課徵房屋稅。」規定,係指大樓天井於頂層為防雨加蓋並僅供通道使用者,因無樑柱或牆壁,自非屬房屋稅條例第3條所定房屋稅之課徵範圍。然系爭房屋依使用執照所載,突出物係作樓梯間及機房之用。且樓梯間面積為187.88平方公尺,已超過台中市房屋現值評定注意事項第4點「頂層樓梯房若其面積未超過20平方公尺,不予計課。」所訂不予計課之範圍,即無援引前述要點之餘地。至機房部分,經參照財政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號函釋「部分房屋地下室曾收取少許管理費,而須按營業用房屋課稅,致其收費尚不足納稅之負擔,因之多有關閉地下室不為使用情形,致造成市區停車之嚴重問題,經有關單位研討,並獲致結論如次:1、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而未收取費用或未出租或由所有權人按月分擔水電、清潔、維護費而非營業者,均應予免徵房屋稅。」可得系爭房屋頂層凸出物縱然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機房,仍無上開函釋免稅規定之適用。⑸原核定系爭房屋坐落地下2層至地上22層裝設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加價5%部分,被告依原告提供之工程合約書所載,13樓以上並未裝設,另經現場實際勘查結果,13層至22層僅設有箱型冷氣機及冰水機(16層),而非中央系統型冷氣機,此部分業經以91年11月11日中市稅財字第1200953號函復原告已更正在案。又系爭房屋設置之電梯,係屬附著於高層房屋必需之設備,並因而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除計算其房屋現值,併課房屋稅外,依財政部頒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尚須按所適用之標準單價加價2%。至爭執大樓1至5樓外牆部分,管轄之民權分處依台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所指再行勘驗,並以94年7月21日中市稅民分二字第0942002329號函復勘查結果,系爭建物1至5樓外牆確已改為大理石牆面,惟該大樓全部之玻璃惟幕部分面積已超過外牆10﹪,原房屋稅設籍時按所適用之標準單價另加價10﹪課徵並無違誤。綜上,原告主張,顯無可採。
5.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理由
一、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7、368、369號等3件房屋稅事件,依原告所訴事由,係基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爰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之,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新核計。」、「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直轄市由市政府公告之;各縣(市)(局)於呈請省政府核定後公告之:⒈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⒉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⒊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如物價總指數有百分之30%以上增減時,應重行評定,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⒈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⒉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⒊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1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9條、第10條及修正前後第11條所明定。又「本條例第11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經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本府公告之。」、「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分別為台中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9條及財政部頒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點所訂定。
三、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里○○路105之1號之系爭房屋全棟,經被告所屬民權分處核定其91年、92年、93年房屋稅額分別為12,885,302元、12,810,001元、11,986,627元。91年度部分嗣因該房屋地下1至6樓構造別由原「鋼骨造」改為「鋼筋混凝土造」,致適用較低之標準單價,地上16樓變更用途為「夜總會」,此部分則適用較高之標準單價,又地上13至22層勘定未裝設中央系統型冷氣機,致毋須加價等,經被告機關重行核算結果,應納稅變更為12,867,872元。
原告均表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㈠按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將同條
第1項核計之房屋現值通知納稅義務人者,係指納稅義務人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依規定予以核計之情形而言,此觀同法第7條規定甚明。至於房屋標準價格,如有增減,應重行評定並應依其耐用年數按年折舊,遞減其價格,此項標準價值之評定結果,僅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公告之,並無個別通知之規定,此就同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觀之,亦甚明暸,本件原告系爭房屋現值,自原告申報後,固應逐年依法折舊,惟被告機關依房屋標準價格,逐年核計調整其當年度房屋稅,依法課徵,並無不合,其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結果亦無個別通知之必要(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1063號判決參照)。被告機關於核定系爭房屋現值起課房屋稅伊始,即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以88年6月30日中市稅財字第9988號函通知原告,該函同日由袁一如攜帶原告及代表人印章到處並簽名領訖在案(見91年度原處分卷第118頁),原告亦未於30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故嗣後房屋標準價格,如有增減,應重行評定並應依其耐用年數按年折舊,遞減其價格,此項標準價值之評定結果,僅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公告即可,並無個別通知之必要。
㈡次按,房屋稅之核課係以房屋現值及適用之稅率為計算基
礎,而房屋現值之核計依首揭財政部頒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點,則以房屋標準單價、房屋折舊率及該屋所在地點之地段等級率(下稱地段率)為準據。房屋因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致其現值每受影響,此部分係以另訂之地段率標準表表現之,該表並依房屋所處街道區村里之商業交通發展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可知商機良窳固有影響現值者,惟於應行調整時,係藉地段率之增減為之。台中市中區商圈因商機蕭條,台中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遂於90年5月22日召開第1次會議,決○○○區○○○○○段率予以調降,並由台中市政府以90年6月6日90府稅財字第77962號函公告,自90年7月1日起適用。按該施行日期係91年房屋課徵所屬期間之起始,被告乃自開徵91年房屋稅起,依公告調降之地段率核計房屋現值。房屋稅條例亦於90年6月20日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並由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5條規定,就修正條文定自90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11條修正為「...
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1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並經財政部90年8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4146號函闡明:「...前次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距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90年7月1日)已逾3年者,請依上開規定重行評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另於90年12月6日召開第2次會議就該重行評定事項評議,除決議台中市「房屋標準價格」訂定攸關之「台中市房屋標準單價表」、「台中市房屋用途分類表」、「台中市房屋用途相近歸類表」、「台中市各類房屋暨附屬設備與特殊構造物折舊標準」及「台中市○○○段等級率標準表」不予調整外,該表訂內容並經台中市政府90年12月27日府稅財字第82805號函公告,自91年7月1日起實施。準此,有關房屋現值評定之作業及程序既皆依首揭規定辦理而符法制,則一經公告之標準單價及地段率,被告所屬民權分處除依首揭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據以核算稅額外,顯無嗣後得因景氣因素或原告之主張而得個別再予以調整裁量之餘地。此亦經財政部90年10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793號函:「...房屋標準價格除依條文列示標準每3年評定1次外,並未規定可另依不同標準於評定後未滿3年時重行評定。」釋示甚明。又依財政部70年11月24日台財稅第39856號函釋「本部70台財稅第38462號函規定仍應維持,但一棟多層樓房全部為同一所有人所有且屬同一門牌號碼者,既房屋稅之課徵應以整棟為課稅標的,且整棟房屋為同一人所有及同一門牌號碼,自應合併設立稅籍核課房屋稅。」是被告以系爭房屋依使用執照所載門牌號○○○區○○路105之1號,核定其地段率為130%,並無不合。
㈢又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
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報之現值,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為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7條、第10條第l項所明定。且「房屋稅依房屋現值及規定稅率課徵之,而房屋現值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之申報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不以房屋實際造價為準。」(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810號、61年判字第319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機關核定房屋現值,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及「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以房屋標準單價、房屋折舊率及地段率為準據,核計房屋現值,而不以工程造價核計,亦無不合。
㈣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門牌號○○○區○○路105之1,
各層用途分別為:地下3層至地下6層為排煙室、空調機房、儲藏室、停車空間兼避雖室;地下2層至地上22層為供商場等用途使用,非屬整棟建物皆供停車場使用,系爭房屋雖一邊緊鄰單行道之民族路,惟其門牌係坐落建國路,並無坐屬民族路之門牌,依財政部70年11月24日台財稅第39856號函釋「本部70台財稅第38462號函規定仍應維持,但一棟多層樓房全部為同一所有人所有且屬同一門牌號碼者,既房屋稅之課徵應以整棟為課稅標的,且整棟房屋為同一人所有及同一門牌號碼,自應合併設立稅籍核課房屋稅。」自應合併設立稅籍核課房屋稅,自無台中市政府90年6月6日(90)府稅財字第77962號之「台中市○○○段等級調整率適用說明」第4點之單行道路減成10%之適用。
另其地下3層至地下6層為排煙室、空調機房、儲藏室、停車空間兼避難室,地下3至6樓停車場雖自88年起出租金馬停車場(股)公司為專用停車場,但並非為「專供停車場之房屋街路」,亦無個別比照「台中市○○○段等級調整率適用說明」第6點專供停車場使用之房屋按100%地段率計算之適用。
㈤財政部86年12月30日台財字第52051號函頒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係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及第121條規定訂定,作為營利事業估計固定資產殘值後按其折舊歷經年數提列折舊費用之準繩,與台中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1條授權評定,而由台中市政府公告以作為計算房屋現值之「台中市各類房屋暨附屬設備與特殊構造物折舊標準」,房屋提列折舊已達一定年數後即不再計算折舊,而依最低使用價格計算。兩者評價的基礎各不相同,一為營利事業估計固定資產殘值後按其折舊歷經年數提列折舊費用標準,一為評定房屋現值以為課徵房屋稅之標準,二者無論在適用對象及法令依據均不相同(改制前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154號判決參照),在無逾越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下,自無違反平等原則。
㈥系爭房屋設置之電梯或電扶梯,係屬附著於高層房屋之設
備,並因而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除應核計其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外,依財政部頒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尚須按所適用之標準單價另予加價2%。故其設有電梯或電扶梯之樓層,應另加價2%課徵,核屬有據。
㈦財政部75年8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xx號12
層大樓所設天井於頂層加蓋,如經查明係為防雨之用,且僅供該大樓出入通道使用,未作其他用途者,參照本部70年7月14日台財稅第35738號函規定,准免課徵房屋稅。」規定,係指大樓天井於頂層為防雨加蓋並僅供通道使用者,因無樑柱或牆壁,自非屬房屋稅條例第3條所定房屋稅之課徵範圍。而系爭房屋依使用執照所載,突出物係作樓梯間及機房之用,且樓梯間面積為187.88平方公尺,亦超過「台中市房屋現值評定注意事項」第4點「頂層樓梯房若其面積未超過20平方公尺,不予計課。」之規定,自應課徵房屋稅。復查財政部74年12月14日台財稅第26271號函釋「房屋供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之房屋稅,按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徵。主建物有兩種以上不同用途者,分別按其用途之實際面積比例計算,依所適用之稅率課徵。」及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230號判決「地下室、各樓梯通道,均足以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應將房屋買受人所承買之該公共設施部分之持分比率之現值併入房屋現值併課其房屋稅」可證公共設施,如車道、樓梯通道及機房等均應依法課徵之房屋稅,非屬免稅之範圍。
㈧末查被告機關原核定系爭房屋坐落地下2層至地上22層裝
設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加價5%部分,惟依原告提供之工程合約書所載,13樓以上並未裝設,經被告機關現場實際勘查結果,13層至22層係裝設箱型冷氣機及冰水機(16層),而非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已以91年11月11日中市稅財字第1200953號函復原告,並重新核課稅額,改正在案,㈨至系爭建物1至5樓外牆部分,經被告所屬民權分處依台中
市政府訴願決定所指再行勘驗,並以94年7月21日中市稅民分二字第0942002329號函復勘查結果,系爭建物1至5樓外牆確已改為大理石牆面,惟該大樓全部之玻璃惟幕部分面積已超過外牆10﹪,有該函及所附照片附卷可稽(見91年度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4頁)依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1點第3款之規定,按所適用之標準單價另加價10﹪課徵,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無須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