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早年曾有過失致死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所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700元(見警卷第8頁),查獲後業已歸還被害人,未對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犯後尚能坦白,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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