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振焜選任辯護人洪政國律師
詹仕沂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9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振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何振焜於民國102年9月22日1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福新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通過,適有行人 古雪燕 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欲穿越福新街,何振焜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慎碰撞古雪燕,致古雪燕倒地,因而受有腹部挫擦傷、頭部外傷與後枕部挫傷、右足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詎料何振焜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竟未對古雪燕施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或相關人員處理,於得知古雪燕有意報警處理時,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調閱行車紀錄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振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古雪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何振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不思救助被害人,反而逃離現場,置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所為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古雪燕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暨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遂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0元以兼收警惕之效;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