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53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德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德景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或更正被告周德景係於97年5月8日下午某時去電向告訴人 陳連明 佯稱其有一批東元冷氣機存貨,可以每台5,800元之低價出售,致陳連明深信不疑而於翌(9)日中午再遇周德景來電探詢意願時,當即訂購10台,並於是日在桃園縣楊梅市上湖里10鄰下四湖30號預定冷氣裝機地,將10台價款共58,000元一次付清交給前來收款之周德景。又 藍櫻洲 係經陳連明之轉告始知有此低價冷氣之事,乃委請陳連明代購10台且將價款58,000元託交陳連明。陳連明遂於同年月13日去電向周德景表明藍櫻洲亦有購買10台之意,是否尚有存貨,周德景聞訊旋另行起意對之誑稱「有」,使陳連明再度信以為真,隨於是日上午至新竹縣○○鄉○○街○○○號周德景開設之「聯興電器公司」,以藍櫻洲之名義與之簽約並當場付清價款58,000元,此各情均據告訴人陳連明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綦詳。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周德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前後2次犯行,原由有異,在時間及空間上復皆明顯可分,況藍櫻洲係經告訴人陳連明之轉告始知有此低價冷氣,嗣方委請告訴人代購,此顯為被告對告訴人施詐之初所未能預料之事,因之,其係於首次施詐後,值告訴人忽受藍櫻洲之託而向其表明此事之際,臨狀始知猶有可趁之機而於斯時另萌詐欺之意,狀極顯明,犯意自屬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詐取之金額、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兼衡其職業為「聯興電器公司」之負責人,此據其於警詢時供明,資力顯較始終無業、長期待業者甚或一般受薪之基層員工為優渥,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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