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劉玉精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劉玉精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邱劉玉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內關於犯意之記載,應補充及更正為「邱劉玉精與不詳組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邱劉玉精自民國...」、「賭客未簽中之賭資則歸組頭所有,邱劉玉精可自賭客簽賭之簽注金中,每支抽取5元利益」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圖利而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並與賭客對賭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不詳組頭間,就上揭普通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利而聚眾賭博,除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對社會風氣極具不良之影響,另衡其犯罪之期間達約半年、經營期數、規模非鉅,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於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萬元。若被告未履行前開之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簽單│17張│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2│倍數表│1張│同上│├──┼──────┼───┼────────────────┤│3│香港開彩號碼│1張│同上│││對照表│││├──┼──────┼───┼────────────────┤│4│新台幣│715元│被告所有因經營六合彩賭博所得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