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拾捌張均沒收。
事實
壹、甲○○輾轉持有由乙○○(原名 廖偉志 )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4月28日、付款人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樹林簡易分行、票據號碼HB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張,因到期不獲兌現,甲○○為催討債務,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於98年1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夥同與其有上開強制犯意聯絡之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甲○○稱呼為 卓紹潁 、丁○○之成年男子,持系爭支票共同前往乙○○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住處,由甲○○與卓紹潁先行進入屋內,丁○○則在屋外等候。甲○○要求乙○○償還系爭支票之債務時,因乙○○拒不清償,甲○○遂以電話與在乙○○住處門外之丁○○聯絡,要丁○○攜帶本票進入乙○○住處,由甲○○向乙○○恐嚇稱「要不是看見你父母及祖母年紀大且在家中,不然早就對你怎麼樣了」等語,雖乙○○認為系爭支票是其於94年間簽發,交予友人 張主光 做為週轉之用,並非其本人之借款,是其無償還之義務,但因甲○○倚仗人數優勢,又以上開言詞恫嚇,乙○○因而心生畏懼,乃在甲○○提出之本票上,被迫簽立如附表所示合計五十萬元之本票共計十八張,交付予甲○○而行無義務之事。嗣因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貳、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係以證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故不得作為證據。至於當事人有無爭執其證據能力,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要旨及同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二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98年10月7日偵查中證述其被害之過程時,已滿十六歲而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不得令具結之事由存在,依前揭判例、判決要旨,其於偵查中陳述被害經過,即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式具結,其證詞方得作為證據,惟依上開偵查筆錄之記載,檢察官並未曉諭乙○○具結,且卷內亦無其結文供參,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乙○○於98年10月7日偵查中之證述,不因被告對其證據能力並無爭執而得認定該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除乙○○於98年10月7日偵查中之證述外,下列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其有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亦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證人即被害人乙○○住處持系爭支票要求乙○○償還,及乙○○當日確有簽發如附表所示十八張本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當日是說「如果不是因為你的家人年紀大,我早就跟你母親說,你有欠我們這筆錢」,又依伊事後與乙○○之電話錄音譯文,足認伊確無上述脅迫乙○○之言詞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乙○○於警詢、於98年6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五號卷第8至10頁、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24至30頁)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日與友人卓紹潁一同前往,後來打電話給友人丁○○,請他買本票過來,丁○○買本票來之後就出去外面等候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一七四九號卷第15頁反面),並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如附表所示之十八張本票正本在卷可稽(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五號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號卷第15至20頁第20之1頁之證物袋)。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依乙○○於警詢時證稱: 阿輝 叫我一定要簽本票給他,當時我不要;系爭支票是我於94年間所開立,當時我朋友張主光突然來找我,稱他有急用,要求我幫他,於是我開立這張支票借張主光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於98年6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叫我簽本票時,我有拒絕,我有跟他們說錢不是我借的,系爭支票是張主光在94年間跟我借票,我開給他的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天我跟被告說系爭支票已經過了這麼久,他還要我還這筆錢,我也不知道系爭支票到底是怎麼回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號卷第26頁),足見乙○○認為系爭支票為其借予友人張主光應急,並非其本人之借款,故不願意償還系爭支票之債務,更不願意簽發本票。再依乙○○於警詢時證稱:阿輝表示他不肯離去,又聲稱「要不是看見你父母及祖母年紀大且在家中,不然早就對你怎麼樣了」,我看因為對方人多且不肯離開,且他一直叫我簽本票,後來我就簽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98年6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我若不簽他們就不走,他們說看到我家裏的人都年紀大,不然就要對我們不利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他不要走,他說看到我家人都是有年紀了,不然會對我不利,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號卷第26頁),則衡諸常情,若非被告倚仗人多勢眾,且對乙○○為上開恐嚇之言詞,乙○○即不會同意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十八張本票。
(二)再由證人即乙○○之母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第一次來的時候,我知道是98年1月份中午的時候,他到我住處是要找廖偉志,要我叫廖偉志出來,當天被告是一個人來,他說廖偉志跟他借錢,還有拿出一張支票給我看,說我兒子開票給別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號卷第31至32頁),及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貼海報是在被告來找我之前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號卷第27頁),與海報內容略以:「廖偉志先生:…趕快還我們辛苦錢…」、「廖偉志先生:…請儘速還我們血汗錢…」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五號卷第15頁),暨被告坦承是其在乙○○住處外張貼海報(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號卷第35頁)等情綜合觀之,顯見被告早在本案發生前,即已將乙○○欠債之事,以當面告知丙○○○與透過在其等住處門口張貼海報之方式,使丙○○○知悉,是被告所辯:當日是說「如果不是因為你的家人年紀大,『我早就跟你母親說,你有欠我們這筆錢』」,而非乙○○所述「要不是看見你父母及祖母年紀大且在家中,『不然早就對你怎麼樣了』」云云,即屬飾卸之詞,要無足採。
(三)又被告雖舉出其於案發後與乙○○間之對話譯文,證明其並未對乙○○有上開脅迫之言詞,然由對話譯文中被告先表示:你們講話要有憑有據啊,是不是這樣?我今天從頭到尾有去給你們恐嚇到半樣嗎?我是不是還跟你說沒關係,你不要有壓力。對不對?沒有嗎?等語後,乙○○則答稱:我知道啊等語,被告接著又說:對啊!你自己看,我是這麼挺你,結果你是怎麼對待我的;我來到你家都好聲好氣等語後,乙○○答稱:對啦,現在我跟你都是受害者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一七四九號卷第17至18頁),可知乙○○並未完全針對被告所提之問題為答覆,且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譯文是被告在我已經報案之後到我家找我的對話內容,而且他來就帶好幾個人,所以我也不可能跟他有言語上的衝突,我的想法很簡單,就是因為他的口氣沒有很差,我大部分就是順著他的話去回應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號卷第28頁),亦屬事理之常,應可採信,故上開對話譯文,即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係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為,應依法論科。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卓紹潁、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對債務糾紛,不思以合法途徑尋求救濟,竟以脅迫之手段強迫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所為非是,且被告犯後仍一再否認犯行並飾詞強辯,顯無悔意,並衡酌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八張正本,為被告脅迫乙○○所簽發,乃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許雅婷法官李文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附表:乙○○簽發之本票┌──┬────┬────┬────┬─────────┐│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一│070426│98.1.17│98.1.19│二萬元│├──┼────┼────┼────┼─────────┤│二│070427│98.1.17│98.2.20│十六萬元│├──┼────┼────┼────┼─────────┤│三│070428│98.1.17│98.3.20│二萬元│├──┼────┼────┼────┼─────────┤│四│070429│98.1.17│98.4.20│二萬元│├──┼────┼────┼────┼─────────┤│五│070430│98.1.17│98.5.20│二萬元│├──┼────┼────┼────┼─────────┤│六│070431│98.1.17│98.6.20│二萬元│├──┼────┼────┼────┼─────────┤│七│070432│98.1.17│98.7.20│二萬元│├──┼────┼────┼────┼─────────┤│八│070433│98.1.17│98.8.20│二萬元│├──┼────┼────┼────┼─────────┤│九│070434│98.1.17│98.9.20│二萬元│├──┼────┼────┼────┼─────────┤│十│070435│98.1.17│98.10.20│二萬元│├──┼────┼────┼────┼─────────┤│十一│070436│98.1.17│98.11.20│二萬元│├──┼────┼────┼────┼─────────┤│十二│070437│98.1.17│98.12.20│二萬元│├──┼────┼────┼────┼─────────┤│十三│070438│98.1.17│99.1.20│二萬元│├──┼────┼────┼────┼─────────┤│十四│070439│98.1.17│99.2.20│二萬元│├──┼────┼────┼────┼─────────┤│十五│070440│98.1.17│99.3.20│二萬元│├──┼────┼────┼────┼─────────┤│十六│070441│98.1.17│99.4.20│二萬元│├──┼────┼────┼────┼─────────┤│十七│070442│98.1.17│99.5.20│二萬元│├──┼────┼────┼────┼─────────┤│十八│070444│98.1.17│99.6.20│二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