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之罪。被告曾犯違反職役職責罪,於民國96年4月12日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96年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犯違反職役職責罪,依軍法受裁判並停役後,竟拒不應召集以辦理回役,對兵役制度所生危害不小,且於犯罪後飾詞狡卸,難謂已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