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27號原告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 訴訟代理人 蔣興忠
王盈人 被告岦多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啟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及分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金額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原告均已依約出貨送交至指定地點,而被告亦開立支票數張以支付期間內之部分貨款,然迄今已有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52,960元之支票遭到退票,加上另外積欠之貨款301,982元,共計金額554,942元未付,爰基於買賣及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述貨款及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1,982元,及自本件起訴書收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2,960元,及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中之554,94
2元,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客戶對帳暨銷售明細表2紙、送貨單3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3紙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229條第
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計算,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既有如上之買賣關係,被告為買受人,自有交付買賣價金即系爭貨款予原告之義務,雙方約定由被告開立支票以支付本件部分貨款,然經原告提示遭退票,尚有金額共計252,960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未獲兌現,又被告尚積欠原告其他貨款301,982元部分,依原告上揭所提出之證物所示,本件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之期限均已屆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票款及貨款,均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01,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52,960元,及分別依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金額,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又本判決原告勝訴之總金額已逾50萬元,本院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利冠蔚附表┌──┬─────┬───────┬────┐│編號│支票號碼│金額(新台幣)│提示日│├──┼─────┼───────┼────┤│1│UA0000000│61,250元│99.01.13│├──┼─────┼───────┼────┤│2│UA0000000│148,750元│99.01.14│├──┼─────┼───────┼────┤│3│UA0000000│42,960元│99.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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