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除字第642號聲請人鴻昇爐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娟 訴訟代理人 李文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1紙,前經聲請本院以99年司催字第41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同法第
539條第2項及第560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可知依民事訴訟法所定公示催告程序,得對於經公示催告,而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聲請為除權判決,使之生失權之效果者,係指上述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內申報權利之人所持有之證券而言。而按,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支票在票載發票日期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則為票據法第128條所明定。準此,支票之持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既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即無從行使票據權利,未屆票載發票日之支票持票人,自亦無從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申報權利,是於票載發票日前對於該支票為公示催告者,公示催告期間顯有不足,自不生前揭之失權效果,而不得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
三、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催字第414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催告持有該票據之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向本院申報權利。惟查,上開裁定主文第2項已明載聲請人應於民國99年9月15日即票載發票日屆至時起20日內將該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然聲請人卻提前於99年6月18日即將該裁定登載於太平洋日報,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太平洋日報乙件附卷可稽,惟斯時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尚未屆票載發票日,揆諸前揭說明,其公示催告期間顯有不足,對其持有人自不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果,其持有人自亦不因未於上開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申報權利即生失權效果。從而,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聲請除權判決,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谷貞豫┌──────────────────────────────────────────────────────┐│支票附表:99年度除字第642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宏興玻璃有限公司臺灣銀行桃園分行│99年9月15日│150,000元│AC八九八五六七││││ 張秉棟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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