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除字第645號聲請人 劉明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載編號一之支票無效。
其餘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342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如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經查,聲請人聲請如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342號公示催告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而查,其中如附表所載編號一之支票,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9年9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惟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右,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次按票據為提示證券及繳回證券(票據法第69條、第74條規定參照),執票人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未執有票據之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執票人喪失票據時,在未回復其占有之前,除有票據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外,不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又執票人非因自己意思喪失票據之占有;其不知孰為占有人時,得聲請公示催告,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利害關係人未於法院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公示催告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為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聲請人取得除權判決後,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參照)。經查,聲請人到庭陳述其所主張遺失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之支票,業經訴外人 黃威龍 因拾獲並侵占,交由他人於
99年5月間提示時,因伊已掛失止付而經警循線查獲,並由聲請人提起告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科處罰金確定等語,並經本院依職權由網路查詢並下載該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7032號緩起訴處分書查核無訛,並已確定並分緩字案執行,亦有網路查詢黃威龍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本件聲請人於其支票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後,已得知悉系爭支票為他人持有中,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原得依法請求回復其占有(返還遭侵占之支票),或向該持有之特定人提起民事訴訟以確定其權利。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二、三之支票部分,仍以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為由求為除權判決,此部分聲請洵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佩媛┌──────────────────────────────────────────────────┐│附表:99年度除字第64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一│飛騰奈米科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13,545元│99年5月5日│AZ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 溫恆昌 ││││││├──┼──────┼────────────┼────────┼───────┼──────┼───┤│二│恆力國際人力│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3,500元│99年4月26日│UN0000000││││仲介有限公司││││││││ 張素華 ││││││├──┼──────┼────────────┼────────┼───────┼──────┼───┤│三│ 楊淑華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31,000元│99年5月5日│AY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