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072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事實欄第6行刪除「(未構成累犯)」之記載、於第22行更正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及於證據部分增列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扣案含海洛因之殘渣袋、注射針筒各1個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民國95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助其戒除毒品,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並斟酌前科素行之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因均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難以析離,此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紙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品,因與本件施用毒品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事實㈠│林俊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2│起訴書事實㈡│林俊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3│起訴書事實㈢│林俊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4│起訴書事實㈣│林俊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