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7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桃簡字第30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原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幫助詐欺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以98年度桃簡字第3034號,以簡易程序審理,惟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測謊技術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並佐以科學
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反應,復由專業人員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所得測謊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參照)。本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99年3月3日刑鑑字第0990028300號鑑定書及所附測謊過程參考資料等,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亦即: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人不必要之壓力;該局測謊人員經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受測之人身心狀態正常;且測謊儀器運作正常、測謊環境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本院觀上開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之內容記載事項,及參諸所附測試生理記錄圖等資料,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且該測謊鑑定,並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再經檢察官、被告為辯論,已完足合法調查程序,該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0號判決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2月20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該人士取得該帳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2月20日晚間6時56分,撥打電話予乙○○,對其佯稱:之前在 東森 購物時因作業疏失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在彰化溪州郵局匯款新臺幣29,985元入甲○○所開設之上開帳戶中。
嗣因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開幫助詐欺罪嫌,係以被告自承上揭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確屬其所有,而被害人乙○○就其因受詐欺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情,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往來對帳單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為其開立使用、被害人乙○○因受詐欺而匯款29,985元至其上開帳戶等情固均供認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前揭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因為要投資股票,所以才交予姊夫 連峰智 使用,於警詢及偵訊中因為不確定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否為交給連峰智之該本帳戶,所以才未說明等語。經查:
(一)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甲○○所申請開立,而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2月20日晚間6時56分,撥打電話予乙○○,對其佯稱:之前在東森購物時因作業疏失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在彰化溪州郵局匯款新臺幣29,985元入甲○○所開設之上開帳戶中。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對帳單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15555號號卷第38-41頁),是被害人乙○○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且該筆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被告上開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之工具,固堪認定。
(二)惟帳戶遭他人用以作為詐騙工具之原因多端,蓄意提供帳
戶之犯罪者固然非寡,然因其他原因交付帳戶予他人以致帳戶輾轉流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手之情形,亦非鮮見,是帳戶之申請人是否必成立幫助詐欺之犯罪,應依證據證明之。查被告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97年3月27日申辦後旋即交給連峰智作為投資股票之用,與證人連峰智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我本來是要開設帳戶用來投資股票的...當時我太太懷孕,我急需用錢要找工作...,我沒經甲○○的同意,就把帳戶交給對方,包括提款卡、存摺、密碼...大約十天左右,我打給對方時對方都關機,我才知道被騙。」;「甲○○是到今天才知道,因為我一直沒有說。」(見本院卷99年4月7日訊問筆錄第3頁)等語互核相符。是被告辯稱伊於97年3月27日申辦帳戶後,旋即交給連峰智,而未再使用該帳戶,一直到銀行通知列為警示帳戶才知道被詐騙集團使用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三)再者,上開帳戶係由被告甲○○交給連峰智使用乙節,經
測謊鑑定結果並無不實反應;而連峰智於測前會談否認有將上開帳戶存摺等資料交給任何人,亦沒有從中獲得任何好處,經測謊鑑定結果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99年3月3日刑鑑字第0990028300號鑑定書及所附測謊過程參考資料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益徵被告前揭所辯非屬虛妄。
(四)至被告甲○○雖於警詢時稱上開帳戶可能遺失,因為在家
裡都找不到(見上開偵卷第34頁)。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放在貨車內遺失(見98年度偵字第16723號卷第16頁)等語前後不符。惟此亦僅能推論被告甲○○不清楚當時帳戶資料之去向,或不確定該本交予連峰智之帳戶是否即為遭盜用之帳戶,或不確定連峰智是否有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返還,然尚無法憑此即可論斷被告甲○○有何出售、出借或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或對於連峰智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有所知悉,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其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未能善盡保護管理之責,致遭詐騙集團利用以詐取被害人金錢,容有輕率疏失,然綜合本件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犯行,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之確信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殊難僅憑被告為上開帳戶之申辦人,且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即可推論被告有交付帳戶幫助詐欺犯罪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至證人連峰智將被告甲○○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因應徵工作需求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測試」,是否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張詠惠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