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次:
㈠犯罪事實:被告甲○○未考領有何駕駛執照,明知無駕駛執照及飲用酒類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時,不得駕駛任何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某一海產店內,與家人共同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詎仍騎乘牌照號碼OPB—○一三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夜間九時十分許,途經高雄市○○○○○路七之一號前,因酒醉混惑其判斷能力,直接撞及行人乙○,被告甲○○亦人車倒地,俟救護車將乙○送醫急救後,被告甲○○步行返家,旋為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依前揭重型機車牌照號碼循線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查獲被告甲○○(顯與自首要件不符)。
㈡證據:被害人乙○之子 陳仁川 警偵訊中指訴;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二、爰審酌被告甲○○未考領有何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網路資料乙紙在卷可稽,竟無駕駛執照酒醉後騎乘重型機車撞及行人乙○成傷而肇事,且該酒醉駕車之行為不啻對其他合法用路人業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莉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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