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58號原告 張秀珍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1791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18時2分許,騎乘SDY-766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與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發生交通事故,因「機車行駛禁行車道」,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規定舉發在案。原告於105年12月27日、106年1月8日分別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屬實,原告不服,於106年1月26日至被告裁罰櫃檯聲請開立裁決書(即原處分),處罰新台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裁決書並當場送達,原告不服,遂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事故現場並無監視系統也無人證,交通大隊卻是用可能來研判肇事原因,或是肇事車輛533-9C營業計程車的說詞來開立罰單,依照現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的車輛是在第二及第三車道被533-9C行駛的計程車從後方追撞,造成原告車輛不穩往左摔車,受傷的位置都是在右側,與交通大隊說法明顯不符,更無直接的證明原告違規行駛在禁型機車到被後方車輛追撞,而用可能來開罰單,原告不服裁決,被告所為裁決顯然有誤。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有關 張君 於105年11月18日18時2分駕駛SDY-766號普通輕型機車,在本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533-9C號計程車發生交通事故一案,本大隊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如下:(1)SDY-766號普通輕型機車:0、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2、機車行駛禁行車道。(0)000-0C號計程車: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依據現場處理資料,SDY-766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建國南路1段北向南不詳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右側車身與沿同路同向第2車道行駛之533-9C號計程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卷查肇事路段設有4車道,第1、2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後,雙方車輛終止位置均在第2、3車道間,且查雙方車輛碰撞位置分別在左、右兩側,另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略稱:『…要直行回家,過程中我沒有變換車道…機車右側遭擦撞,我機車隨即右頃倒…。』,爰此,舉發機關據以分析研判肇事前,原告行駛建國南路1段北向南第2車道,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製單舉發。」。經查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爰此,原告明顯違反上開安全規則規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事實。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亦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亦為前揭立法意旨之申明,且揭示用路人應切實遵守交通各項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適用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2.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同規則第178條第1項規定:「『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
(二)經查,原告於105年11月18日18時0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與系爭計程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員警以其有「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製單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告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採證相片15幀、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在卷足稽(見卷第84、88、90、94-98頁)。次查,觀諸採證相片所示,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所行駛道路上有四個車道,其中內側第1、2車道繪設有「禁行機車」之指示(見卷第84、98頁)。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與系爭計程車發生事故後,其車輛倒放位置為第2車道,車頭朝向2、
3車道間,據原告於談話紀錄表陳述所言:「我不記得我行駛哪個車道,我要直行回家,我沒有變換車道,在事故地點我車右側遭擦撞,我機車隨即右傾倒...我右手臂及右手肘擦挫傷,我車子右後視鏡斷裂,車頭右側車殼及右側車身受損。」(卷第88頁),且系爭計程車駕駛稱:
「其係沿建國南路一段北向南第2車道行駛,見在第1車道行駛之A車(即原告機車)向右變換車道,其向右閃避仍不及,致發生碰撞。」(見卷第82頁),原告系爭機車既然係右側車身與沿同路同向第2車道行駛之系爭計程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依當時於該路段行駛之車輛及交通狀況,並無證據顯示原告受其右側車流狀況影響而不得不進入禁行機車車道行駛,或無法變換至其右側得行駛機車之車道之情形,依系爭機車受撞擊位置及倒地位置,均可顯示原告確實行駛在禁型機車之車道上。依前揭證據顯示,堪認原告確有被告所認定之「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甚明。
(三)至原告主張交通大隊用可能肇事原因以及系爭計程車駕駛說詞開立原告罰單,原告不服云云,經查:本件採證相片15幀係舉發機關員警於上揭地點因兩車事故而對現場採證及繪製相對位置圖所拍攝,並參考兩造之陳述,此有舉發機關106年1月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2242700號函附卷足佐(見卷第70頁)。觀諸舉發機關之答辯報告表及前揭照片可知,系爭路段除有設置清楚無遮蔽之禁行機車標誌外,並於進入系爭路段前於車道路面已明顯繪設「禁行機車」標字,並無何不清楚之情形,是原告當天行經該路段未發現禁行機車之標誌或標字,而行駛於禁行機車道,足認其有過失甚明。再者,道路交通標誌、標字之設置、繪設,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道路之秩序及安全,若有設置不當情況,亦應先依循行政程序提出救濟,非由民眾逕自審查認定是否遵守。是以,系爭路段既已清楚載明禁行機車,原告自當遵守,惟原告仍違規騎乘機車行駛於上開車道,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之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空言主張,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敘明之。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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