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貴筌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2月29日
105年度簡字第32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5年度偵續字第4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楊貴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宏德儀科技有限公司賴智 文2人之聲請,認被告楊貴筌於本院第一審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難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且未主動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原審未審酌及此,逕諭知被告緩刑,實有不當,難收懲儆之效,爰提起上訴。
三、惟按量刑輕重、緩刑之宣告及緩刑條件之訂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次按受緩刑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為求使永盛加油站及三鶯加油站得順利取得其等應得之中油公司民國103年度專案補助款,未得真正名義人即告訴人之確實同意或授權,即便宜行事,藉持有告訴人印章之機會,盜用告訴人印章蓋用印文偽造委託書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惟念及被告無前科,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環境檢測公司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已針對被告所為犯行、個人情形作審慎考量,且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諭知緩刑更無不當。且被告固未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犯行,但既於原審判決前坦承全部犯行,並已向告訴人兼宏德儀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之賴 智文 道歉,且與告訴人2人於106年5月5日在本院就本案達成和解,亦已履行上開和解條件,此有和解筆錄1份、道歉函影本4份、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各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第54至55頁、第64至82頁、第89頁),實難認被告無悔改之意或欠缺賠償誠意,是原審判決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為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於斟酌告訴人 賴智文 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賴智文道歉及於緩刑期間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使被告能深切反省及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核無違誤。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前揭聲請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除去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之緩刑條件云云;然為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認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預防再犯之履行事項為妥,而有令其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李子寧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貴筌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號7樓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453號),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訴字第57
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貴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賴智文道歉,並應於緩刑期間完成法治教育拾貳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為「楊貴筌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任職於宏德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德儀公司),因職務關係保管、持有宏德儀公司之公司業務用印章及負責人「賴智文」業務用印章,迄103年3月31日離職後,另行擔任森詮環保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下稱森詮公司)之負責人,然其遲未繳回前開
2印章與賴智文。詎其明知並未取得宏德儀公司負責人賴智文之同意或授權,然為使原由楊貴筌於任職宏德儀公司時之客戶「永盛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加油站)」、「聚輪有限公司三鶯加油站(下稱三鶯加油站)」順利向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請領103年度專案補助款,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於103年12月26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住處內,在表彰以宏德儀公司名義製作委託佶川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分別對永盛加油站有限公司之永盛加油站及聚輪有限公司之三鶯加油站進行採樣檢測,後續相關申報作業及請款業務,均由森詮公司負責等內容之委託書共2份上,盜蓋其所持有之上開宏德儀公司及賴智文之業務用印章各2枚,再將前開委託書分別傳真予不知情之永盛加油站、三鶯加油站負責人以持之向中油公司行使請領當年度專案補助款,致生損害於宏德儀公司、賴智文。」;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貴筌於本院105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宏德儀公司、賴智文同意或授權而逕以告訴人名義蓋用告訴人宏德儀公司、賴智文之印章以開立表彰一定法律意義、效果之文書,被告對此自應負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偽造前揭委託書2紙並交付他人而行使之,其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求使永盛加油站及三鶯加油站得順利取得其等應得之中油公司103年度專案補助款,未得真正名義人即告訴人之確實同意或授權,即便宜行事,藉持有告訴人印章之機會,盜用告訴人印章蓋用印文偽造委託書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且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終能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環境檢測公司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後,迄今再查無犯罪情事。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本院認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預防再犯之履行事項為妥,而有令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是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斟酌告訴人賴智文及被告之意見,另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附命被告向被害人賴智文道歉,使被告有深切反省、改過遷善之契機;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五、另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之規定,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查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宏德儀公司、賴智文之同意,藉持有之故而盜用告訴人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檢察官認各該印文係屬偽造之印文,應為沒收等語,容有誤會;又行為人用以行使之各該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是被告偽造之上開書類,既已因行使而分別交付與永盛加油站及三鶯加油站,均非屬被告所有,依前揭法文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續字第453號被告楊貴筌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劉興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貴筌原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任職於宏德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德儀公司),因職務關係保管宏德儀公司之公司業務用印章及負責人「賴智文」業務用印章,迄103年3月31日離職後,另行擔任森詮環保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下稱森詮公司)之負責人時,仍遲未繳回前開2印章。詎其明知宏德儀公司負責人賴智文於103年12月
1、2日已數次在雙方往來電子郵件中明確拒絕出具宏德儀公司委託森詮公司執行加油站請款業務事宜之委託書,為使森詮公司之客戶「永盛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加油站)」、「聚輪有限公司-三鶯加油站(下稱三鶯加油站)」順利向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請領103年度專案補助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03年12月26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住處內,接續佯以宏德儀公司名義製作委託佶川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分別對永盛加油站有限公司之永盛加油站及聚輪有限公司之三鶯加油站進行採樣檢測,後續相關申報作業及請款業務,均由森詮公司負責等內容之委託書共2份,並偽以「宏德儀公司」及「賴智文」名義,於該2份委託書上各蓋用上開2印章共印文4枚,再將前開委託書分別傳真予不知情之永盛加油站、三鶯加油站持向中油公司行使請領當年度專案補助款,致生損害於宏德儀公司、賴智文及中油公司。
二、案經宏德儀公司、賴智文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貴筌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電子郵件中遭告訴人│││中之供述│賴智文拒絕出具其他加油站││││授權書之後,在未另行詢問││││告訴人賴智文意見之情況下││││,伊仍以告訴人宏德儀公司││││、賴智文名義出具本件2張││││委託書,以及伊從告訴人公││││司離職後仍持有該公司大、││││小章,於告訴代表人知悉此││││事後,經告訴代表人要求伊││││才將告訴人公司大、小章歸││││還等情。│├──┼───────────┼────────────┤│二│證人即告訴人賴智文之證│證明系爭委託書上所蓋告訴│││述│人宏德儀公司、告訴人 賴志 ││││文印文之印章為被告在職時││││所保管,因時間倉促,伊於││││被告於離職忘記要求歸還上││││開印章,嗣於104年2月間,││││被告才歸還上開印章;伊係││││經中油公司傳真系爭委託書││││時,才知道遭被告擅自用印││││在委託書上等事實。│├──┼───────────┼────────────┤│三│告訴人宏德儀公司名義開│證明被告確以告訴人宏德儀│││立之委託書影本2紙│公司、賴智文名義出具前開││││2張委託書予客戶永盛加油││││站及三鶯加油站持向中油公││││司請領補助款之事實。│├──┼───────────┼────────────┤│四│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證明被告向三鶯加油站行使│││台北營業處105年1月20日│偽以告訴人宏德儀公司、賴│││北加盟發字第0000000000│智文名義出具之委託書,再│││0號函、中油公司油品行│由不知情三鶯加油站人員持│││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加盟│向中油公司行使申請當年度│││中心103年10月3日(盟)│之監測費用補助等事實。│││發字第00000000號公務聯││││繫單各1份││├──┼───────────┼────────────┤│五│被告與告訴人賴智文於│證明被告曾請求告訴人賴智│││103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文同意出具委託森銓公司執│││日間往來電子郵件影本3│行另間加油站(協成加油站│││紙│)請款業務之授權書,遭告││││訴代表人於103年12月2日明││││確拒絕等事實。│├──┼───────────┼────────────┤│六│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1份│證明被告於103年3月31日自││││告訴人 保德儀 公司離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委託書上所偽造「宏德儀科技有限公司」、「賴智文」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偽造「宏德儀公司」及「賴智文」印文各2枚,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偽造「宏德儀公司」、「賴智文」之印文各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檢察官王俊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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