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杰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5年12月23日105年度簡字第28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蕭杰森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並非終日沉迷於毒品中,有固定工作,僅偶而接觸毒品,希望給予自新機會,重輕量刑云云。惟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審已於判決中說明本件刑度係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1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10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3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9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28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14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卻於歷經觀察、勒戒、判處有期徒刑後猶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風氣、治安之危害程度,兼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開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李子寧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杰森(原名:蕭偉志)
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杰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至於被告於「初犯」、及「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後,又犯施用毒品罪,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5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5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23號、99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蕭杰森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21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10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3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9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28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14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8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雖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於99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逾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曾有前述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本件即屬「3犯以上」,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處罰。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查被告:㈠、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9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28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14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於103年2月25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17日,以100年度交訴字第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肇事逃逸罪部分)、拘役40日(過失傷害罪部分),緩刑4年,嗣經本院於101年9月4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72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又於10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0月1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59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各罪所處拘役刑部分,復經本院於102年12月10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57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㈢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1月26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521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㈠、㈡、㈢所示之罪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8頁)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判處有期徒刑後猶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毒偵字第3174號卷第4頁),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31號被告蕭杰森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1樓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杰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1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蕭杰森入監與其他判處拘役確定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3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8日下午
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友人住處內,以燒烤吸食器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屬毒品列管人口,於105年3月2日經警通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採尿,送驗後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杰森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經同意採得被告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507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檢察官劉怡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憶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