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勝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0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勝雄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LEPPA牌LP-347D型白色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勝雄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5頁反面、第69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普通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被害人 朱金元 、陳 秀葵 所有之腳踏車,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復斟酌被告已有78歲高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居、無業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被害人朱金元、 陳秀葵 亦均已陳明考量被告年事已高,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頁),本院審酌上情,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按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為竊盜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修正後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仍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三)查被害人陳秀葵所有之LEPPA牌LP-347D型白色自行車1輛,為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犯竊盜罪所取得之物,且該物品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秀葵,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物品並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此係被害人陳秀葵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是被害人陳秀葵應一併注意,以維自身權益,併此敘明。
(四)至被害人朱金元所有之功學社牌折疊式自行車1輛,固為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犯竊盜罪所取得之物,惟此物品業經被告歸還被害人朱金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6頁),核與被害人朱金元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8頁反面),是被告既已將該自行車歸還被害人朱金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若就此自行車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175號被告洪勝雄男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勝雄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行經附表所示地點,見附表所示自行車放置於該處未經上鎖且無人看管,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各該自行車後逕行離去。嗣於民國105年9月13日15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發覺其外觀特徵與監視器畫面中行竊者相符遂上前攔查,經洪勝雄當場坦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勝雄於警詢時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白(偵查中經傳未到)││├──┼───────────┼────────────┤│2│證人即被害人朱金元、陳│證明下列事項:│││秀葵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一附表所示自行車,於附表│││證述│所示時、地遭他人竊取。││││二附表編號一所示自行車,││││業經證人朱金元於案發後││││數日,在案發地點附近發││││覺被告正在騎乘,經確認││││後,被告已將該自行車歸││││還證人朱金元。│├──┼───────────┼────────────┤│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證明附表所示自行車,於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像│表所示時、地遭被告竊取等│││照片1張、附表編號二所│事實。│││示自行車之同款車型網路││││型錄列印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馬玉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標的│├───┼──────┼────────┼───────┤│一│105年5月27日│臺北市大安區敦化│朱金元所有、暫│││13時38分許│南路1段270巷22號│放於左列地點之││││前│自行車(廠牌:│││││功學社、款式:│││││折疊式自行車,│││││市價新臺幣〈下│││││同〉6,000元,│││││前於遭竊後數日│││││內,經朱金元於│││││附近發覺洪勝雄│││││正在使用該車,│││││洪勝雄已將該自│││││行車歸還)│├───┼──────┼────────┼───────┤│二│105年8月27日│臺北市大安區忠孝│陳秀葵所有、暫│││18時37分許│東路4段101巷7號│放於左列地點之││││對面路旁空地處│自行車(廠牌:│││││LEPPA、型號:L│││││P-347D、顏色:│││││白、市價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