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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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41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億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億瑩於第一審審理時提出無毀棄、無損壞任何他人器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行為之證詞,證人 張冠雄 亦在場聲明向再審聲請人道歉具結,並於民國106年6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出口處附近,向再審聲請人道歉並簽立協議書,而 羅子家 、 黃豔華 亦於107年7月16日、同年9月12日、同年10月29日親自出面將再審聲請人於「老五鍋貼牛肉麵店」(松柏店)消費餐點之費用結清,開立收據,再審聲請人提出證明無罪之有利證據,即證據(一)至(七)之「當事人徐億瑩」之切結書、點菜單、酸辣湯照片、「立書人徐億瑩」之聲明文、統一發票等重要證據,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8號毀損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該案件本院係於107年4月18日宣示判決,合法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之收受原確定判決日為107年4月27日,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是再審聲請人最遲應於107年5月17日提起再審。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07年10月31日以原確定判決有前開再審聲請意旨所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由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顯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法補正,是受判決人之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連育群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