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原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原告即被害人之母 李遠枝 被告 蘇琮勝
林慧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07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主張:因被告2人妨害自由案件。爰求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蘇琮勝、林慧怡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上午審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7年10月30日中午12時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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