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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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391號上訴人 陳源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林麗美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3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玖仟壹佰伍拾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柒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伍仟壹佰拾壹元,並提出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39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裁判費。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8萬9,15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5,11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據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晏如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