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銘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銘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銘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易言之,依現行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即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依序為104年8月14日下午5時前之某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104年7月27日上午8時37分後未久之某時許(聲請書所載犯罪日期部分應予更正)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及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依法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適當。本院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侵害之法益不同,暨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以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編號2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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