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建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建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受刑人張建生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二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應併合處罰之。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之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侵害之法益不同,暨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以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之罪刑,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從本件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中予以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