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2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39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5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盈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1樓住處庭院」;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第6行「住處庭院」為「騎樓處」;並補充證據「被告陳盈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76號卷第24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身體並未進入屋內,但其竊盜手段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設備盡失防閑之效用,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
4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可資參照)。就附表編號2、4部分,被告陳盈吉徒手穿過鐵欄杆之安全設備竊取被害人衣物,自屬 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就附表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至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至2頁),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劉○惠、被害人戴○慧、宋○妍、鄭○樺、滿○英(真實姓名均詳卷)領回,有贓物領保管單5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2至26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是否符│宣告刑││││││及竊得物│合自首││├──┼───┼────┼────┼────┼───┼───────┤│1│宋○妍│105年10│臺北市文│徒手竊取│是│陳盈吉犯竊盜罪││││月間某日│山區興隆│晾曬於騎││,處拘役拾日,│││││路3段192│樓處之女││如易科罰金,以│││││巷8弄22│性胸罩、││新臺幣壹仟元折│││││號1樓騎│內褲各1││算壹日。│││││樓處│件│││├──┼───┼────┼────┼────┼───┼───────┤│2│鄭○樺│105年11│臺北市文│徒手穿過│是│陳盈吉犯踰越安││││、12月間│山區仙岩│鐵欄杆竊││全設備竊盜罪,││││某日│路16巷38│取晾曬於││處有期徒刑參月│││││號1樓庭│庭院內之││,如易科罰金,│││││院(有裝│女性胸罩││以新臺幣壹仟元│││││設鐵欄杆│1件、女││折算壹日。│││││阻隔外人│性內褲2│││││││進入)│件│││├──┼───┼────┼────┼────┼───┼───────┤│3│滿○英│106年1、│臺北市文│徒手竊取│是│陳盈吉犯竊盜罪││││2月間某│山區 景華 │晾曬於騎││,處拘役拾日,││││日│街128巷3│樓處之女││如易科罰金,以│││││弄8號1樓│性胸罩、││新臺幣壹仟元折│││││騎樓處│內褲各2││算壹日。││││││件│││├──┼───┼────┼────┼────┼───┼───────┤│4│戴○慧│106年2、│臺北市文│徒手穿過│是│陳盈吉犯踰越安│││陳○仰│3月間某│山區木新│鐵欄杆竊││全設備竊盜罪,││││日│路3段243│取晾曬於││處有期徒刑參月│││││巷1弄2號│車庫內之││,如易科罰金,│││││1樓車庫│女性上衣││以新臺幣壹仟元│││││(有裝設│1件││折算壹日。│││││鐵欄杆阻││││││││隔外人進││││││││入)││││├──┼───┼────┼────┼────┼───┼───────┤│5│劉○惠│106年4月│臺北市文│徒手竊取│否│陳盈吉犯竊盜罪││││1日凌晨5│山區興隆│晾曬於騎││,處拘役貳拾日││││時43分許│路4段96│樓處之女││,如易科罰金,│││││巷4弄8號│性胸罩1││以新臺幣壹仟元│││││1樓騎樓│件、內褲││折算壹日。│││││處│4件│││└──┴───┴────┴────┴────┴───┴───────┘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390號被告陳盈吉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9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附表所示地點附近,見晾曬於附表所示地點1樓住處庭院之女性胸罩、內褲或上衣無人看管,竟萌生竊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上開衣物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因劉○惠(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106年4月1日發覺其晾曬於1樓住處庭院之衣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陳盈吉到案後,於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情事為警知悉前,主動向現場員警坦承尚有其他竊得衣物藏放於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居所內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其同意後,為警於上址居所內扣得女性胸罩5件、女性內褲9件及女用上衣1件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盈吉於警詢時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劉○惠、證│證明附表所示時、地,如附表│││人鄭○樺、滿○英、宋○│所示之物品遭竊等事實。
│││妍、戴○慧、陳○仰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三│告訴人劉○惠住處外及附│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
│││近路口監視器檔案畫面擷│間,出現於附表編號5所示地
│││取圖片共6張、車輛詳細│點,徒手竊取附表編號5所示
│││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之物品,以及於被告上址居所│││意書、警製搜索扣押筆錄│內查獲證人鄭○樺、滿○英、│││、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宋○妍、戴○慧、陳○仰(真
│││、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實姓名均詳卷)等人於附表編
│││被告上址居所內查獲贓物│號1至4所示時、地遭竊之女性│││照片6張│衣物等事實。
│└──┴───────────┴─────────────┘
二、按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此有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確於附表編號2、4所示時間,伸手越過鐵欄杆而竊取該等衣物,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另就附表編號1、3、5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犯各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均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馬玉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是否符│││被害人│││及竊得物│合自首│├──┼───┼─────┼────┼────┼───┤│1│宋○妍│105年10月│臺北市文│徒手竊取│是││││間某日時│山區興隆│晾曬於騎││││││路3段192│樓處之女││││││巷8弄22│性胸罩、││││││號1樓騎│內褲各1││││││樓處│件││├──┼───┼─────┼────┼────┼───┤│2│鄭○樺│105年11、1│臺北市文│徒手穿過│是││││2月間某日│山區仙岩│鐵欄杆竊│││││時│路16巷38│取晾曬於││││││號1樓庭│庭院內之││││││院(有裝│女性胸罩││││││設鐵欄杆│1件、女││││││阻隔外人│性內褲2││││││進入)│件││├──┼───┼─────┼────┼────┼───┤│3│滿○英│106年1、2│臺北市文│徒手竊取│是││││月間某日時│山區景華│晾曬於騎││││││街128巷3│樓處之女││││││弄8號1樓│性胸罩、││││││騎樓處│內褲各2│││││││件││├──┼───┼─────┼────┼────┼───┤│4│戴○慧│106年2、3│臺北市文│徒手穿過│是│││陳○仰│月間某日時│山區木新│鐵欄杆竊││││││路3段243│取晾曬於││││││巷1弄2號│車庫內之││││││1樓車庫│女性上衣││││││(有裝設│1件││││││鐵欄杆阻│││││││隔外人進│││││││入)│││├──┼───┼─────┼────┼────┼───┤│5│劉○惠│106年4月1│臺北市文│徒手竊取│否││││日凌晨5時│山區興隆│晾曬於騎│││││43分許│路4段96│樓處之女││││││巷4弄8號│性胸罩1││││││1樓騎樓│件、內褲││││││處│4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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