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柏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柏全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 王文慶 」署名各壹枚,以及第C0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王文慶」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並補充犯罪事實欄第4行為「為避免當時遭通緝之事實」、第5行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稱其表弟」、更正並補充第8行為「偽簽王文慶之署名各1枚於移送聯上(並自動複寫至存根聯各1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臺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屬1式3聯,第1聯通知聯,係由舉發單位逕自填寫基本資料後蓋上舉發單位章及填單人、主管職名章後交予違規人收執用,違規人僅需在第2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而同時複寫至第3聯存根聯上,此乃實務多年運作之模式,亦為本院審判業務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王文慶」之署名,係表彰以王文慶名義出具領收通知單之證明,核具一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其復將該等文書持交承辦警員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交通監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之正確性及王文慶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避免當時遭檢警通緝之事實為警知悉,竟冒用被害人王文慶之名義簽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造成被害人之困擾,並足以生損害於王文慶本人及警察機關、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被害人王文慶亦於偵查中表示不追究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年齡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王文慶」署名各1枚,以及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王文慶」署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因已交付予警察機關,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自不得併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