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699號
法定代理人 黃義生
訴訟代理人 高家蓉
法定代理人 林束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年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
100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至8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美
食家沙拉油等各類食材乙批,並要求原告將前開食材送至大
唐 盛世 及TITI創意牛排餐廳。詎原告依約履行後,被告迄未
給付7月份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31,966元、8月份之貨款
60,721元,共計192,68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均不獲
置理,原告遂於100年8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定期給付
,亦未獲被告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192,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彙總表、帳款明細表、銷
貨折讓單、銷貨簽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既未依
約給付應付貨款192,687元,則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2,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2,1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