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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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883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書璇
被   告  丘永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0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15,671元,及其中17,000元自民國100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10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
被告應給付31,546元,及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此係基於同一消費借貸契
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1年4月1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為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至89年
4月16日尚積欠原告31,546元未清償,迭經催告均未獲被告
置理,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1,546元,及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0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告變更後之
請求而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復為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所明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及信用卡歷
史消費明細等為證。且被告既於10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時
認諾原告聲明變更後之請求,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詳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則依上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及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1款及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哲瑜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
│合計│2,3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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