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6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691號

原告 黃少鏞

訴訟代理人 柯承佑

被告 張道松

訴訟代理人 湯政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1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號的忠信地下停車場時,於駛出停車位(B1-041號車位)因駕駛不當,致撞及停放隔壁停車位(B1-041號車位)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10,269元(含工資費用9,009元、塗裝費用5,636元、零件費用16,523元),及處理本件事故受有薪資損失20,000元,系爭車輛無法使用支出租車費用15,000元,並請求精神賠償50,000元,合計195,269元(計算式:110269+20000+15000+50000=195269),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269元,及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6分45秒顯示系爭肇事車輛自停車格駛出,原告表示系爭車輛之大燈於6分52秒時有閃爍是系爭肇事車輛所造成,但系爭肇事車輛駛出過程並未有因發生碰撞而有停頓或晃動之情事,且地上亦無受損碎片,再系爭肇事車輛之右側車身並未有受損之情事,系爭肇事車輛之右前保桿雖有受損之情事,惟屬舊傷且保桿高度與系爭車輛之撞痕明顯不符,況於6分46秒時,系爭肇事車輛之車頭已駛入車道,顯示系爭肇事車輛之傷勢並非本次事故與系爭車輛擦撞所致;又原告表示車禍係於111年12月25日發生,但原告於隔日(26日)發現,27日向警方報案,距原告發現系爭車輛有受損時(原告提供之證據15:25畫面),期間幾小時內有多少車輛停放並駛離被告所停放之停車格,原告並未證明,僅以系爭肇事輛駛離時,系爭車輛之大燈有閃爍即推認系爭肇事車輛有撞擊系爭車輛,並不合理,事實上,原告所主張之大燈閃爍應為系爭肇事車輛打右轉方向燈反射在系爭車輛(6分51秒至6分54秒處)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駛出B1-040號停車位時與停放B1-041號停車位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受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陳稱系爭車輛係因受到系爭肇事車輛碰撞而發出警示聲並閃爍雙黃燈,然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監視器截取影像「擦撞後閃黃燈特寫影像」,固有看到被告的車輛駛出停車格,原告的車輛大燈閃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9頁),惟本院勘驗該光碟影像檔,並無法確實看到系爭肇事車輛有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之影像;再系爭肇事車輛駛出停車位時,行進之情況非常順暢,並無一般車輛發生碰撞時車身會產生不正常晃動或停頓之情事,則系爭肇事車輛是否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之情,即有可疑;再本院觀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受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7頁),除有碰撞的痕跡外並有烤漆破損之狀況,與一般車輛擦撞事故,僅會在擦撞處留下刮痕之情形不符,以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與車輛倒車時發生碰撞時所留下的痕跡較為接近;至原告另提出系爭肇事車輛右側車身及右後保險桿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主張係與系爭車輛擦撞的傷痕云云,然被告已自陳其為系爭肇事車輛之舊傷,尚難僅憑系爭肇事車輛之車身傷痕,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又主張被告駕照之有效期限至107年8月2日(見原告112年3月21日陳報狀),表示被告於事發日為無照駕駛,已不具備駕駛車輛能力云云,然按自102年7月1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一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9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107年8月2日,期滿不需申請換發,仍屬有效,原告主張被告之駕照之有效期限至107年8月2日,被告於事發日為無照駕駛,已不具備駕駛車輛能力云云,並非可採。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確實有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出B1-040號停車位時與停放B1-041號停車位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而肇事,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難採憑。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0,269元,及處理本件事故受有薪資損失20,000元,系爭車輛無法使用支出租車費用15,000元,並請求精神賠償50,000元,合計195,269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95,269元,及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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