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630號
被告 廖啟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甲○○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晚間11時許,騎乘訴外人 邱翎姚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翌(6)日凌晨0時0分許至0時2分許,以腳踹、徒手等方式,將原告所有並停放上開處所前機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破壞、推倒在地,致令系爭車輛之車身多處刮損,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0,5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毀損之犯行,致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與其他犯罪事實論處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審查屬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20,500元,均為零件費用,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6年6月,有系爭車輛之行照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0月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050元(計算式:20,500×1/10=2,050)。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13日(見審簡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50元及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