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八千元,頭期款先行給付一萬八千元,餘款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於十日付款,每期付款一萬四千三百八十八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鄉○○村○○路○○○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在取得標的物之後,自第一期起,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起,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之成立,除在客觀上有將標的物遷移及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行為外,行為人之主觀上尚須具有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足當之,此觀該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公司代理人 鄭振茂 於偵查中之指訴及所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存證信函附回執等文件為認定依據,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陳述,然依告訴人鄭振茂、 吳清玉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上開車輛係被告之子甲○○以被告名義所購買,車輛亦係交由甲○○使用等語可知,被告僅係本件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形式上契約當事人,實際上之買受人及使用人均係被告之子甲○○,被告既非實質上債務人,亦非車輛之實際使用人,且由被告現年已近七旬以觀,被告應無意圖不法利益而將該車遷移至他處之事實甚明,況由告訴人代理人吳清玉於本院陳稱係因被告之子以被告名義簽約,始以被告為告訴對象一情,益徵告訴人之所以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並非因被告有何上揭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行之故,純粹係因該公司與被告之子之買賣契約係以被告之名義所為,灼然明確,然被告既無實施前揭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犯罪行為,自不得以其僅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簽約債務人,即遽以該罪相繩,故本件縱有觸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情事,係屬被告之子甲○○所為,與被告應屬無涉,公訴人率以上開罪名起訴被告,容有未洽。本件顯應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四、末按法院認為應科處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經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縱上所述,本件既應被告為無罪諭知,爰不待其陳述逕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