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 史帝文 汽車精品洗車美容公司之離職員工,明知該址樓上乃係兼供公司員工丙○○及乙○○同住之宿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凌晨三時許之夜間,持離職後未繳回之鑰匙開門侵入上開處所後,趁乙○○熟睡時竊取丙○○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五千一百元及乙○○所有之諾基亞廠牌三二一0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於欲離去之際,適為自外返回住宿處所之丙○○撞見,丙○○於甲○○離去後進入屋內旋發覺上開財物被竊後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及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之住宅乃指供人居住之第宅及店舖,除此以外,其他定著於土地可供休憩居住者則屬建築物,本件被告甲○○於夜間凌晨三時許所侵入上開建築物之二樓宿舍既係供被害人丙○○等生活起居之用,則自該當於住宅,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款之於夜間侵入建築物竊盜罪,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事後又已將竊得財物歸還被害人而未擴大損害之範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其修正內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得易科罰金;另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在案,是就被告宣告之刑乃依新法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未扣案又屬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