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二百九十一號家樂福五甲店地下一樓,徒手竊取 媚比琳快婕 指甲油一瓶(價值新台幣一百十二元),得手後,藏於欲購買夾克之口袋內,嗣於結帳後通過收銀台之際,為監視人員乙○○通知警衛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拿取指甲油後未付帳即走出收銀台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辯稱係忘了結帳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家樂福公司監視人員乙○○於偵訊時證稱:我親眼看到被告拿指甲油後逛到陳列衣服處,嗣將指甲油以衣服蓋住,推到放置磁碗轉角處,再推出來後指甲油就不見了,然後被告一直摸那件衣服,我跟到結帳處,由警衛在被告購買的夾克口袋內發現該瓶指甲油等語,可證被告並未忘記指甲油在其所購衣服口袋內,所以一直摸衣服,是其辯稱係因忘記而未結帳一語顯為事後卸責之辭,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案之夾克一件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於被告犯罪時尚非被告所有,是公訴人請求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尚有未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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