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感情問題與乙○○○相處不睦,詎料,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至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大馬路上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以台語「幹你娘」、「討客兄」、「不要臉」等足以貶損乙○○○社會評價之粗鄙言語,公然辱罵乙○○○,致乙○○○之名譽因此受損。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右揭時間,至告訴人乙○○○上開住處辱罵甲○○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係在告訴人家中罵甲○○,並沒有在馬路上罵人,且係因甲○○確實有不良之行為,伊才會去甲○○家罵人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案件之員警 嚴文良 於偵訊時到庭結證稱:伊當時到達現場時,被告站在屋簷下,要求被告離開時,被告不肯,嗣後被告又在大馬路上繼續罵三字經「幹你娘」、「討客兄」、「不要臉」等情節相符,參以被告自承確有於上揭時日,至上揭處所一節不諱,且被告與證人並無仇隙等情以觀,證人實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處罰之危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次查告訴人之行為縱有不當,然事涉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法律及人情均不允許被告以公然指摘之方式辱罵告訴人,從而被告並不因告訴人行為失當而得免責不罰,是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 王碧華 以證明其所言屬實,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不法,及所辯顯然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誹謗罪。爰參酌被告僅因私人感情問題即粗言侮辱告訴人,事發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十二日施行,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後,上開法律已變更,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新法,本件爰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九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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