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甲○○素行不良,其前於民國六十七年間、七十四年間、七十八年間、八十三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於八十八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假釋出獄,於同年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晚上七、八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鐵製扳手一支,駕駛三輪車至雲林縣○○鄉○○村○○路及台十九線公路旁農田間之產業道路,即持該鐵製扳手鬆開置於農田旁之抽水馬達螺絲,以此方式,沿路連續竊取丙○○、丁○○、癸○○、乙○○、丑○○、子○、戊○○、辛○○、寅○○、卯○○、己○○○、庚○○、 李廖牙 、壬○○等人持有之抽水馬達(除戊○○、辛○○各失竊二台外,餘均各失竊一台),總計竊得抽水馬達十六台,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搬置於上述三輪車上運走,伺機變賣。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港後村太平路以西之產業道路上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丁○○、癸○○、乙○○、丑○○、子○、戊○○、辛○○、寅○○、卯○○、己○○○、庚○○、李廖牙、壬○○等人於警訊或本院庭訊中所述失竊之情相符,復有贓物領據、現場查獲照片、失竊之馬達照片等書證在卷可稽。被告所供之扳手雖未扣案,但失竊之抽水馬達均係置於田裡供抽水使用,為被害人等 陳明 在卷,信必須以扳手卸除螺絲後始能取走。又該鐵製扳手長有十七公分,業據被告當庭比擬長度,經本院當庭測量並筆錄在卷。可認被告所供攜帶扳手竊盜,是屬實情。再者,該鐵製扳手長有十七公分,客觀上已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對被告竊盜之時間記載為「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起」,是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假釋出獄,於同年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於六十七年間、七十四年間、七十八年間、八十三年間、八十八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有上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明,顯見其竊盜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本次再犯,可認其不知悔悟,品行不端,又竊盜之手法是沿路連續竊取,犯罪情節頗為嚴重,更可見其惡性甚深,犯後未能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丙○○、 李金慶 、丁○○、子○、辛○○等人亦均到庭表示不能原諒被告,並被告自承犯案前係在彰化縣溪湖鄉從事水泥工工作,單身之生活狀況,犯後坦白犯行之態度,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起訴書聲請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但本院認為上述刑度已足令被告警惕,並收矯正之效果,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