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145號
原 告 薛光裕
被 告 陳彥宇
陳威良
林沛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壹拾參元,及各自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95,79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之金額
減縮為122,448元,即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3,
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00年6月12日凌晨0時20分
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
市○○區○○路○○○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同向
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鈍挫傷、左手肘撕
裂傷、多處擦傷及左肩深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9,349元、系爭機車維修費
用11,950元,且因受傷而於100年6月至8月期間無法工作
,受有122,448元不能工作之損失,又原告至今左手肘於天
寒時仍會酸痛,且上班搬東西較無力,造成工作上很大困擾
,心理壓力過大,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又被告
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乙○○、甲○○為
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63,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被告丙○○則以:對本件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一節不爭執,且對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29,349元、不
能工作之損失122,448元亦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維修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又慰藉金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丙○○騎車之過失致系爭機車受損,
且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被告
丙○○之行為並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認
觸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
無訛,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丙○○自有過失責任,且
被告丙○○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機車之受損結果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又被告丙○○係00年0月出生,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而被告乙○○、甲○○為其法定
代理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依被告丙○○之
年齡及教育程度,應認被告丙○○於行為時已具有識別能力
,而被告乙○○、甲○○未盡監督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乙
○○、甲○○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
費用29,349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丙○○
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請求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受
損,並支出維修費用11,950元等情,業據提出東星機車行收
據為證,堪信屬實。而前開維修費用中之零件費用為8,800
元、工資費用為3,150元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東星機車
行函詢無訛,則上開維修費用中8,800元係更換新品零件所
支出之費用,則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3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係於93年6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00年6月12日
止,已使用7年餘,業逾耐用年限,是上開零件費用8,800
元依平均法折舊後殘值為2,2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8,800元÷(3+1)=2,200元】,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3,150元,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機車
維修費用應為5,350元【計算式:3,150元+2,200元=5,3
50元】,堪以認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3個月無法工作,
並以受傷前6個月之月平均薪資計算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
共計122,448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原告任職之上由有限
公司調取原告100年度之薪資表核閱無訛,且為被告丙○○
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主張因此受
有精神上痛苦,應屬非虛。而原告係國中畢業,現為鐵工,
月收入約4、5萬元,101年度所得總額為158,874元,名
下無財產;被告丙○○現就讀高中,在汽車材料工廠工作,
月收入約2萬元,101年度所得總額為185,327元,名下無
財產;被告乙○○國中畢業、為臨時工、月收入不固定,10
1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甲○○101年度無所得,
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
況及身分地位,並考量本件案發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
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相關情狀後,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87,147元【計算
式:29,349元+5,350元+122,448元+30,000元=187,14
7元】,堪以認定。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9,934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帳戶
存摺明細在卷可參,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於扣除得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應為157,
213元【計算式:187,147元-29,934元=157,213元】,
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57,213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
來,惟系爭刑事判決乃認定被告對原告為過失傷害之行為,
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
車維修費用部分應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徵裁判費
規定之適用,而原告就該部分已依法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
,本院則就原告該部分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認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該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附表:
┌───┬───────┐
│被告│利息起算日│
├───┼───────┤
│丙○○│102年3月26日│
├───┼───────┤
│乙○○│102年3月28日│
├───┼───────┤
│甲○○│102年4月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