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43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吳東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7日2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第1
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過民生西路與寧夏路交岔路口,因變換
車道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原告
承保訴外人 王瑩甄 駕駛沿民生西路第2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即被保險人 王敏芬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左前葉
子板損壞,經原告委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凌志濱江服務
廠分公司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259元
(其中零件費用11,781元、耗材費1831元、鈑金3198元、噴
漆8449元)(以上未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22元(含稅),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駕駛車輛打算要靠邊停車,王瑩甄駕駛
系爭車輛是從路邊停車起步後撞到被告駕駛之車輛。且系爭
車輛只有輕微擦撞,沒有理由更換保險桿,修車工資也太高
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0年8月7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北市○○○路第1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過民生西
路與寧夏路交岔路口,與原告承保訴外人王瑩甄駕駛沿民生
西路第2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損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本庭依職權調閱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
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相片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33頁),堪信為真正。而依原告承保之系
爭車輛駕駛人王瑩甄於警詢陳述「我在民生西路第二車道西
向東方向直行至肇事處,對方由民生西路第一車道西向東方
向右轉切入我的前方至第二車道,我的車左前車身與對方右
後車身擦撞因而肇事。沒注意對方有無打右轉燈,我有開大
燈。」、「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答:就在旁
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以及被告於警詢時陳述「
我在民生西路內側車道西向東直行並且要靠右邊停車,對方
A車由民生西路外側車道西向東方向直行且要切入內側車道
,對方的左前車身保險桿擦碰了我的右後車門的車身,約
100cm因而肇事,我有打右轉燈,對方沒有打燈,我有開大
燈。」等語,併參上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
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暨現場照片,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車輛行進中變換車道未注意禮讓直行車
先行,且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肇事,可堪認定。被告辯
稱王瑩甄駕駛系爭車輛停車起步時不慎擦撞被告車輛云云,
核與上揭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等不符,此外,並無證據證明
王瑩甄駕駛系爭車輛係停車起步且要切入內側車道,被告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委屬無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
明定。本件被告車輛行進中變換車道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
,且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支
出修繕費用26,522元,其中零件11,781元,耗材1,831元、
板金3,198元、噴漆8,449元(以上均未稅),有國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凌志濱江服務廠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惟其中部分項目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分別審酌如下:
⒈估價單編號1、2保險桿部分:查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記載,原告承保之系
爭車輛車損部位為「左前葉子板擦損」,並未記載保險桿
有受損情形,有本件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7頁),被告辯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只有輕微擦
撞,沒有理由更換保險桿,尚非無據。此外,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有更換保險桿皮之必要,原告請求更換保險桿零件
之費用,尚屬無據。
⒉估價單編號3、4所載零件固定片、支架部分:被告對此部
分更換零件未予爭執,原告請求此部分零件更換及工資之
損害,應予准許。
⒊估價單編號5至13所載工資部分:被告雖辯稱工資太高云
云,惟未說明哪些項目工資費用過高,亦未舉證工資之合
理費用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⒋綜前所述,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用,依統一發
票之記載,其中零件部分為11,781元,經扣除估價單編號
1、2保險桿零件10,030元,因本件車禍支出之零件費用為
1,751元。而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99年11月出廠,至
100年8月7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0年9月,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稽,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
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369/1000,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修復費用其中
零件及耗材費部分3,582元(零件1,751元+耗材費1,831
元),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2,591元,加上鈑金
3,198元、噴漆8,449元等稅後費用共14,950元(2,591+
3,198+8,449=14,238。14,238元×1.05(含稅)=
14,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合計│1,000元│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
│││費用中560元由被告負│
│││擔,餘440元由原告負│
│││擔。│
└──────┴────────┴──────────┘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3,582元《統一發票零件費用11,781元-估價單編
號1、2合計10,030元《9,950+80》+耗
材費1,831元)×0.369×9/12=991元
折舊後殘值:3,582-991=2,591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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