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 律師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路三小段五0三之一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臨二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係伊奉陸軍兵工學校民國四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㊻扶招字第二0八號撥地命令自建之眷舍,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仍屬伊所有。惟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所屬教育局辦理徵收後,因被上訴人乙○○謊稱系爭房屋為其繼承取得,致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所屬教育局以拆遷補償費之發放對象有疑義為由,遲延發放拆遷補償費,故伊有請求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之利益,爰求為確認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乙○○則以:系爭房屋係伊母 梁慧明 於四十四年四月十日向訴外人 莫雲程 所買受。上訴人乃伊之姐夫,因借住系爭房屋,自四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在系爭房屋自創新戶,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則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究係何人,靜待法院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上訴人否認,致未能領取拆遷補償費,故有確認房屋所有權之必要。按拆遷補償費之發放,固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惟發放補償費標的之所有權誰屬,則屬民事關係,非行政機關所得審究。本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否屬於上訴人,於兩造間既有爭執,雖系爭房屋已滅失,惟因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所屬教育局不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誰屬,尚待確定所有權人後始同意發放,苟上訴人能在本件訴訟中獲得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將依法發放拆遷補償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茲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四十六年間陸軍兵工學校以撥地命令准許伊自建云云,雖據提出陸軍兵工學校四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㊻扶招字第二0八號令影本為證。惟查該撥地命令影本,年代久遠,內容難以辨識,且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為龍門國中用地,拆遷補償費亦由台北市政府列冊發放,陸軍兵工學校有何權利核發撥地命令准許上訴人使用該土地,非無疑問。又上訴人固曾設籍於系爭房屋並擔任戶長,然與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關。而被上訴人乙○○辯稱系爭房屋係向訴外人莫雲程買受乙節,已據其提出契約書為證,並經證人 李池春 證述屬實。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為其心證之所由得。惟在積極確認之訴,必須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其權利保護要件始無欠缺。而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據。本件系爭房屋業已滅失,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縱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然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請求確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不存在,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自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非不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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